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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福诉被告王**、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孙**、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福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8‰,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未约金,被告刘**和孙**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东侧甲奇小区6号楼2-xxx房产(宜房权证香鹿山镇字第xxx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到宜阳**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出具了保证函,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便依约将18万元借款交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付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1.29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296万元、违约金1.8万元,共计21.096万元,余息从2015年5月14日按月息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2014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向被告王**、孙**提供借款18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13日;3、借款利率为月息18‰;4、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5、被告王**、孙**用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东侧甲奇小区6号楼2-xxx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二、2014年10月14日借据,证明被告王**、孙**借款18万元的事实。三、2014年10月14日转帐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18万元借款。四、2014年10月21日“宜阳房香鹿山镇他字第00xxx号”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五、2014年10月14日(2014)洛市证经字第1001号公证书,证明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六、2014年10月14日保证函,证明被告陈**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孙**、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孟**同被告王**、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向被告王**、孙**提供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还清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被告王**、孙**用座落于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东侧甲奇小区6号楼(栋号6、房号2-xxx、混合、层次4)房产作为抵押,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合同后附有借据一份。同时,原告孟**、被告王**、孙**一起到洛**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洛**证处出具(2014)洛市证经字第1001号公证书。被告陈**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我陈**自愿为借款人王**向出资人孟**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当天,原告孟**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王**的中**银行账户转账126500元,向王**支付现金535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王**、孙**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18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21日,宜阳**理局为被告王**、孙**抵押的房产出具了宜阳房香鹿山镇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孙**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孙**借原告180000元,由被告王**、孙**与原告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转账凭证、收条为证,事实清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为被告王**、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与被告王**、孙**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孙**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孙**从2015年1月14日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孙**支付违约金1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已要求王**、孙**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故该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从二被告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4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2960元(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违约金4053元,共计197013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王**、孙**4400元,原告孟**32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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