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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宜**任公司与宜阳**有限公司、陈**、陈**、陈**、乔**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宜**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阳**有限公司、陈**、陈**、陈**、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宜**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宜阳**有限公司、陈**、陈**、陈**、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谢**、刘**、谢**为成立宜**司与恩**司签订为期十年的《租赁合同》。2006年8月22日,宜**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书豪。2013年7月30日,宜阳**护局对宜**司下达了宜环停(2013)01号违法企业停产治理通知书,要求宜**司停产治理,时限为2013年10月31日前。宜**司接到该通知书后未按要求进行治理。2013年10月31日,宜**司向宜**保局出具了关于停产的报告,报告内容是“今年以来本厂产品下游需求疲软,市场萎缩,需求锐减,生意清淡,库存压力大,加之消耗较高,成本居高不下,竞争力弱,导致亏损严重。鉴于以上情况,故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停产。停产期间筹划相关设备、设施的技术改造,待技改方案成熟后,结合市场情况,再确定恢复生产”。2013年12月30日,宜**司向宜阳**理公司出具用电申请报告,申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继续停用电变压。宜**司出具上述停产报告及用电申请报告后至今未恢复生产。2014年3月19日,因宜**司与案外人马迎*因借用的破碎机问题发生纠纷大门被锁,后经梁**协调纠纷得以解决。2014年3月30日,宜**司大门再次被锁。2014年4月15日,宜**司人员全部撤离厂区。次日中**司股东陈**、陈**、姜**、任建立、王*、陈**和乔**诉入该院,请求解除2006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同时请求查封厂区所有的机械设备、重晶石、原煤和硫脲。该院做出(2014)宜*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6日,陈**、陈**、姜**、任建立、王*、陈**和乔**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宜**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同时,解除了对宜**司上述财产的查封。2014年9月22日,恩**司另案诉入该院,请求宜**司支付租赁费和货款的同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宜**司所有的重晶石、原煤、硫脲。2014年9月26日,该院做出了(2014)宜*二初字第109号裁定书后进行了查封。2014年9月18日中**司以恩**司的名义向宜**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06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宜**司于2014年9月21日回函拒绝了该解除通知。2014年11月19日,法庭审理过程中中**司以恩**司的名义向宜**司发出《通知书》,收回2014年9月1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中**司以其名义向宜**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19日通知﹥),通知解除2006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宜**司当庭请求确认该《19日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恩**司已于2009年6月2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司。中**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被宜**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9日,谢**、刘**、谢**与恩**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谢**、刘**、谢**和恩**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宜**司成立后的利益而为,事实上是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就此事实中升公司明知,且宜**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履行此合同的义务,中升公司也接受了宜**司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据此认为谢**、刘**、谢**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宜**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宜**司承担。2013年10月31日,宜**司在宜**保局要求其停产治理的情况下,向宜**保局提出了停产报告称“停产期间筹划相关设备、设施的技术改造,待技改方案成熟后,结合市场情况,再确定恢复生产”,但时至今日已一年有余,无证据证明宜**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复产,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做了“技改方案”,足见其无复产的计划;且该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长期未进行维护,重新进行生产经营费时、费力且耗资巨大,租赁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不足两年,进行大规模机器设备改造及人力、物力投资已无实际必要。综上,该院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该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宜**司要求确认《19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在诉讼期间,该院依照中升公司的申请对宜**司租赁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了查封,但查封是在该厂已停产的情况下进行,且查封期间若宜**司欲复产,可向该院提供担保申请解除查封,但宜**司并无申请,以此作为不能复产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宜**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宜**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宜**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租金160万/年,租金分十个月缴纳,特殊情况交租宽限三个月,2014年3月19日以前双方均正常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在2014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14万元,可被上诉人却阻挠上诉人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妨害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租赁合同》的履行,应严格按照双方业已成立的合法有效的条款执行,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期限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受宜阳县政府招商引资去宜阳办厂,其投入是考虑到合同的期限,十年的合同其投入不是短期行为,是考虑到十年的回报期,上诉人投入1000多万元资金,所以上诉人恪守了合同条款,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随意地解除合同将会使上诉人蒙受巨大的损失。上诉人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停产整改,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停产,特种设备停用,用电调整的报告,这些均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行为,不是上诉人违约行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停产期间,上诉人均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请求:撤销原判,判定被上诉人2014年9月20日向宜**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双方2006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顺延实际履行至十年期满,即还须履行两年零七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阳**有限公司、陈**、陈**、陈**、乔**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一审时双方均无异议的《租赁合同》和上诉人交纳租金的收条,可以证实合同约定租金逾期三个月以上,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而上诉人的租金只交至2014年3月且未足额交纳,至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上诉人已逾期交纳租金超过6个月,被上诉人有权终止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其次,根据一审时双方均无异议的特种设备停用申请表、宜**(2013)163号文件、宜环停(2013)01号文件、上诉人关于停产的报告、用电申请报告、村委证明等,可以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7月被宜阳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求停产治理时至今,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且在2014年4月公司所有人员已全部撤离了厂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行为已使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第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管理公司期间擅自去锁厂区的大门,一审的证据已经非常明确的证实了,是上诉人因与案外人马迎伟之间的经济纠纷,厂区大门曾被马迎伟锁过。第四,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只是查封了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限制上诉人处置或隐匿这些厂房和机器设备,并不影响其使用,况且,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要使用这些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2006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洛阳宜**任公司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逾期支付租金三个月以上,宜阳**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至宜阳**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洛阳宜**任公司已超过三个月未向宜阳**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洛阳宜**任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上诉人洛阳宜**任公司自2013年7月被宜阳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求停产治理时至今,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且在2014年4月公司所有人员已全部撤离了厂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洛阳宜**任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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