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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戈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借给洛**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后,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已支付洛**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20‰,洛**公司将三个月利息于借款起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次借贷业务由杨**、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9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对被告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对被告洛**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的借款关系。

被告陈**辩称,据了解洛**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担保不成立,债权人债务人需明确一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洛**公司作为借款人以及陈**、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洛**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愿出借给洛**公司生产经营资金1000000元,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洛**公司于借款起始日将三个月利息6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借贷业务由陈**、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0日16时,户名为原告,卡号为6222620830000117576的银行账号向户名为李**,卡号为6222620830001697568的银行账号转款940000元。

另查明,卡号为6228450738016494370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8日,向户名为原告,卡号为6222620830000117576的银行账号转账三次,每次20000元。陈**系洛**公司员工,其提交的加盖有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显示,自洛**公司成立以来,洛**公司用户名为王**,卡号为6228450738016494370的银行账号经办过公司各项现金业务。陈**称:“杨**是洛**公司的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2014年12月20日,陈**与张*、李**三人在开元**银行办理的转款,转款数额不清楚,是杨**指示将款转给李**,陈**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受杨**的指示。”

又查明,原告在诉状中将杨**、李**列为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保留对杨**、李**的诉权,撤回对二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以及借款协议显示的内容(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每月利息为20‰,洛**公司于借款起始日将三个月利息6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00000-600000=940000)与原告向户名为李**的银行账号转款的时间及数额940000元具有一致性,结合洛**公司曾用其法定代表人王**的银行账号经办过公司各项现金业务,并通过该银行账号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8日,向户名为原告的银行账号(原告系通过该账号向李**的银行账号转款)转账三次,每次20000元的事实以及陈**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虽然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940000元,预先扣除的三个月利息60000元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0元。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原告要求洛**公司偿还借款9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60000元,该笔利息的支付是借款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再调整。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约定有利息,洛**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其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洛**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4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的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94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4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承担828元,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17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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