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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亚文诉朱云海、洛阳兴**限公司、河南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朱**、洛阳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河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朱**、被告兴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于2012年陆续从原告处*走施工材料模板、方木共计五十多万元,到被**公司位于洛龙区伊洛路与永泰街交叉口的龙盛**项目部1号、7号、12号楼工地进行施工。开始原告不知道被告朱**在哪家工地承包工程,后来被告朱**给原告拿来了他本人与被告兴建公司、被**公司的共同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才将货物让被告朱**拉走,前期陆续偿还一部分货款,后来剩下两次至今不还,也不来拉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均不还款,而后才知道被告朱**系被告兴建公司的该项目经理,而被**公司违法将主体直接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施工款208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欠款208770元是事实,我是被告兴建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兴建公司没有给我付过款。因为被**公司是总承包人,这钱应当由被告兴建公司和被**公司支付,如果不支付,就是违法分包、转包。

被告兴建公司辩称:1、原告徐**依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购货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供应方为洛阳市西**贤木行。通过查询洛阳市**红山工商所登记档案,洛阳市西**贤木行作为经营字号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工商注册号为:410303690068668,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状态为存续,负责人为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59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此案是基于洛阳市西**贤木行与被告朱**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将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字号为洛阳市西**贤木行列为原告,而徐**作为负责人依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徐**的诉讼;2、兴建公司依法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内容显示:“兴建公司全权委托朱**为代表前**公司谈判、签订关于龙盛小区商屯组团一标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朱**任本项目施工负责人”,这里的贵公司是指被**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可以看出,被告朱**的受委托权限仅限于与被**公司谈判、签订关于龙盛小区商屯组团一标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授权被告朱**与其他、别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或购买任何施工材料。因此,本案中被告朱**未经兴建公司授权,擅自与西**贤木行签订购销合同,从法律上讲,属于超越委托代理权限的行为,且事后未经兴建公司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被告朱**超越代理权的擅自购买行为,事后未经兴建公司追认,其擅自购物行为依法由行为人被告朱**本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徐**不具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兴建公司依法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徐**缺乏法律依据的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兴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兴建公司委托被告朱**购买本案中涉及的模板等材料;本案涉及的模板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用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上;事后兴建公司不知道,也不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为原告徐**及被告朱**,与兴建公司无关。

被**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往往代表很多人,原告徐**作为其中的一个人直接起诉,与民诉法解释不符,原告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司没有违法分包给被告朱**,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三**司是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兴建公司,被告朱**作为被告兴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三**司和被告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原告徐**与被告朱**之间签署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锁定徐**与朱**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购买多少货、付多少钱,只对他们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货实际用在什么地方,也很难确定,没有证据证明用在这个工程上,而且三**司认为原告徐**和被告朱**有可能共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朱**与洛阳**贤木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洛阳**贤木行模板、方木,对交货地点及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显示甲方委托代理人为朱**,乙方法定代表人为徐**。洛阳**贤木行,注册号:410303690068668?,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适格的主体,也必须是有诉讼权利且与案件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徐**洛阳市西工区立贤木行的经营者,虽其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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