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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联合社与乔*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宜阳县供销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乔*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乔*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5日,被告宜**供销合作联社向宜阳**管理局申请开办《宜阳**璜公司》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组建负责人为原告乔**。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00000元,县社出资固定资产(营业房仓库等)为50000元,流动资金自筹50000元、集资贷款200000元。1992年12月28日,被告宜**供销合作联社任原告乔**为宜阳**饰公司经理(注:宜阳**饰公司和宜阳**璜公司为同一公司)。1996年3月21日,被告宜**供销合作联社任习**为宜阳**璜公司经理,原告乔**担任副经理。2000年习**调到生产公司任经理,原告乔**主持工作。2002年5月27日,原告乔**调任棉麻公司,张**主持工作,2004年张**调离,无任命负责人。宜阳**璜公司于2001年8月份被宜阳**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歇业至今,无进行清算,财产去向不明。1997年5月20日,被告宜**供销合作联社向宜阳**管理局申请开办《宜阳县**火材料厂》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该厂系独立法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宜**供销合作联社出资,宜阳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证明该资金全部由被告宜**供销合作联社投入并已全部到位。1997年5月13日,被告宜**供销合作联社任习**为宜阳县**火材料厂厂长。1997年5月26日宜阳县**火材料厂正式成立。2002年5月26日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已歇业至今,无进行清算,财产去向不明。宜阳县**火材料厂成立后和宜阳**璜公司合署办公,宜阳县**火材料厂的人员同为宜阳**璜公司的人员。1995年,宜阳**璜公司和刘**合伙开办个耐火材料厂。1996年8月10日,宜阳**璜公司和刘**签订了退份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1996年4月,宜阳**璜公司和宜**商银行案中需缴纳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乔**垫付,宜阳**璜公司给原告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乔经理现金壹仟捌佰元正(注:工商行起诉费,此款由耐火材料厂退回公司投资款(现金)时予以解决)”。该欠条上载明的耐火材料厂指的是宜阳**璜公司和刘**合伙开办的耐火材料厂。1997年10月16日,经原告乔**介绍,宜阳县**火材料厂借伊**11000元整(伊**和伊**为同一个人),月利率15‰,由宜阳县**火材料厂出具收据一张,加盖了该厂财务专用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2000年10月10日,原告乔**还给伊**16740元,伊**给原告乔**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乔**还款1.1万元,利息自1997年10月16日到2000年10月16日5740元,合计16740元”。因被告宜**供销合作联社至今未还所欠款项,故原告乔**诉入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0月16日,经原告乔*和介绍,宜阳县**火材料厂向伊建敏借11000元,月利率15‰。2000年10月10日原告乔*和替宜阳县**火材料厂还给伊**借款本息16740元,宜阳县洛耐院帮带耐火材料应将此款归还原告乔*和。宜阳县**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宜阳县供销合作联社作为宜阳县**火材料厂的开办单位,在宜阳县**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宜阳县**火材料厂的财产灭失,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乔*和于2000年10月10日替宜阳县**火材料厂归还借伊**的借款本息16740元后,于2010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请求解决,故应从此时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2010年4月18日原告乔*和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反映宜阳县**火材料厂的财产被他人私自处理影响其权利问题,2014年1月21日宜阳县公安局书面答复不予立案,说明原告乔*和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宜阳县供销合作联社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1996年4月16日,原告乔*和为被告宜阳**璜公司垫付1800元诉讼费的问题,由于当时约定是“此款由耐火材料厂退回公司投资款(现金)时予以解决”,而该院查明,1996年8月10日经原告乔*和双方已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原告乔*和在明知已解除合伙协议且该厂已歇业的情况下,两年内无主张此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和16740元;二、限被告河南省**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和自2010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借款本金16740元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乔*和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元,由原告乔*和负担85元,被告河南省**社联合社负担700元。该款暂由原告乔*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宜阳县供销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997年10月16日的收据上的实际债权人是伊**而非被上诉人乔**,在一审两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已经说明,伊**和其是亲戚关系,其利用这种关系违法和伊**签订了还款收条;宜阳县**火材料厂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没有还款的责任和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出具的1997年10月16日的收据,出款人伊**就不知情,当时被上诉人担任该公司副经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一手炮制的该债权,没有任何存取款记录,公司入账记录,借款用途等其他旁证予以印证。再次,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本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0日已经归还了伊**的借款,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2010年4月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来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此时诉讼时效早已经超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乔**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乔*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宜阳县**材料厂借尹*民款,有该厂为尹*民出具的收条为证,因答辩人从中介绍借款,在尹*民讨要下,答辩人无奈替宜阳县**材料厂还款,宜阳**材料厂理应偿还答辩人该笔款项。宜阳**材料厂长期停产歇业,作为开办单位的上诉人负有对该厂及时清算义务,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造成该厂帐本丢失、财产流失,使答辩入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时答辩人已举证了宜阳县信访局的证明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不超时效。基上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乔*和替宜阳县**火材料厂还给伊**借款本息16740元,宜阳县**火材料厂应将此款归还乔*和,宜阳县供销合作联社作为宜阳县**火材料厂的开办单位,在宜阳县**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宜阳县**火材料厂的财产灭失,原审判决宜阳县供销合作联社对宜阳县**火材料厂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宜阳县**火材料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致使乔*和主张权利存在困难,结合原审卷宗乔*和的信访材料,乔*和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妥。综上,宜阳县供销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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