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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莫**、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赵某某伙同王*某、王**(二人另案处理)在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信用社附近,利用给家人消灾的封建迷信方法,诈骗王*乙现金8900元、一条金手链、一个金吊坠、一部手机、一枚金戒指、一个翡翠挂件、银手镯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张**、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王*乙陈述、证人郭某某、谢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赵某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某在此次犯罪中是受他人指示,并没有直接和被害人接触,只负责开车和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赵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并且全额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本案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涉案车辆豫CWS595号奔腾轿车虽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该车辆是赵某某婚后用家庭财产购买,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且该车辆并非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故应依法返还所扣押的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信用社附近,利用给家人消灾的封建迷信方法,诈骗王*乙现金8900元、一条金手链、一个金吊坠、一部手机、一枚金戒指、一个翡翠挂件、银手镯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黄金吊坠、千足金戒指、千足金转运珠、三星S5手机共计10774.3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9674.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的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赵某某、利*、霞等四人驾驶赵某某的轿车来到宜阳,在路边见到了一个妇女,四人把这个妇女作为行骗目标,之后由利*和霞去引这名妇女上钩,赵某某下车望风,其在车上等待这名妇女上钩,后其冒充神算老先生,以这名女子家里人有灾难为由,骗去她部分现金和首饰,接着骗这名女子朝一个方向走,趁着这名女子离开后自己等人开车离开。这次获得的财物有六千多元,还有一个金戒子、金手链、金项链、镯子、还有一部手机等物品。之后,四人给了赵某某200元车费,剩余财物四人平分。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张**给其打电话让出去转转(意思是一起去骗钱),其开着自家的奔腾轿车接住张**、老*、老*,之后四人开车沿洛宜快速通道来到宜阳,在前进大桥北头,自己下车,老*和老*下车寻找目标,并进行搭讪,张**开车在前方等候,后来老*和老*二人将寻找的目标女子带着往张**处走,之后装着与张**相遇,然后开始行骗,钱财到手后四人开车离开,张**给其分了2000多元,其在整个过程中负责放风。

3、被害人王**的陈述:2015年6月28日上午,其到宜阳县段村菜市场买菜,碰到一名女子,该女子讲自己的孩子丢失,这时又过来一名女子,讲其家中前段时间也出事了,知道一个算卦的比较灵,能把丢了的孩子找回来。后来其就跟这两名女子一起走到鑫都丽苑门口见到了一名男子,并跟随这名男子上车,到车上后这名男子讲自家孩子有灾,需要将家里的财物拿出来破灾,之后其回到家中取了首饰,又到银行取钱,再次返回车上将钱和首饰交给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让其下车走几步消灾,其下车后这些人就开车跑了。被骗的钱有8900元,还有金手链、金吊坠、玉吊坠、银镯子、金戒指、一部三星手机。

4、证人郭某某(张**前妻)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见到了王某某和赵某某,王让其一起去利用迷信骗钱,其拒绝了,后来见到张**、王**过来了,才知道他们在一起行骗。一个多月后听王**讲张**等人出事了,9月2日张**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谢某某(赵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家中有辆奔腾牌轿车,车牌号是595,车辆登记在其丈夫赵某某名下,车是在2013年购买的,车是使用家里的征地赔偿款购买的。

6、车辆行驶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车辆豫CWS595号红旗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及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扣押。

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赵某某及证人郭某某辨认一起参与行骗的两名同案人王某某、王**。

8、被骗物品收据及发票证明:被害人王*乙被骗金手链、吊坠、戒指、手机的购买时间及价值。

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王*乙于2015年6月28日到邮政储蓄、信用社取款9000元的事实。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老凤祥牌黄金吊坠价值1572.74元、周大生牌千足金戒指价值5391元、千足金转运珠6件1830.6元、三星S5手机价值1980元,共计10774.34元。

11、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宜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2日在洛阳市国华路鑫豪小区将被告人张**抓获;同日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12、结婚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谢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涉案车辆红旗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2月6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

13、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证明、河南省洛阳**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罪犯档案资料、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洛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

14、宜阳县人民法院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9674.34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封建迷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未实际直接参与施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赵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赵某某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张**、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赵某某与谢某某系2007年登记结婚,涉案豫CWS595号车辆于2013年2月购买,该车辆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而购买该车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并非主要用于犯罪,故辩护人认为涉案车辆系家庭财产,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赵某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赵某某罚金已交纳,张**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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