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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孙**、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由被告刘**和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付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0.9万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0.9万元,余息从2015年3月10日始按月息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和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借原告赵**15万元的事实,通过转账,将钱转给三被告共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在2014年11月10日更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还是月息20‰。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孙**、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现金10万元,于9月1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现金5万元,共计向被告转款1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补签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被告刘**和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被告还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三人在该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按印。后三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9日。

本院依原告赵**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王**、孙**共有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大道东侧甲奇小区6号楼(幢号6、房屋2-402、混合、层次4)房产证号为宜阳**山镇字第S00xxxx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由该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被告刘**和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该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现金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

二、被告王**并承担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王**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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