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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贵诉被告王**、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诉被告王**、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王*贵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贵诉称,2015年10月16日16时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大庆路东260米公路处,王**驾驶其自有的豫J×××××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上述地点处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自有的豫J×××××号出租轿车载着王**相撞,造成王*贵、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48.4元(包括:医疗费1384.4元、误工费251元、护理费156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车辆损失23697元、停运损失5440元、评估费160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垫付王**费用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大庆路东260米公路处,王**驾驶其自有的豫J×××××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豫J×××××号出租轿车载着王**相撞,造成王**、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84.4元。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车祸伤,头部外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必要检查;2、对症治疗;3、必要时复查。2015年10月29日、11月3日,郑州宏信**司濮阳分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人民币23679元;该车每日停运利润为3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拆检费1000元,为受伤人员王**垫付门诊检查治疗费581.8元。

另查明,原告是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王**,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的儿子。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受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966.2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384.4元、为王**垫付的医疗费581.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251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45823元的标准,按2天计算。原告请求251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5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天,1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156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天计算;

6、营养费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天计算;

5、车辆损失23697元、评估费1600元、拆检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等共计26497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6、停运损失320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320元的标准,按10天(合理维修期间)计算。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250.2元(包括:医疗费1966.2元、误工费251元、护理费156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财产损失296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50.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2250.2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王**,开户行为中**银行,帐号为62×××74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元,由原告王**负担94元,被告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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