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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限公司、郭**、开封市**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开封市商业**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开**银行郑州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范*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郭**、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范**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范*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郑**公司、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郭**通过濮**公司从中联系与郑**公司签订了汽车供需合同,以每辆车单价370000元的价格购买陕西汽车厂生产的搅拌车二辆。根据郑**公司、开封**州支行的要求,郭**支付了首付款后在郑**公司、开封**州支行提供的承诺书、抵押承诺函、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等空白格式文件上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10月27日,经郑**公司介绍郭**与开封**州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每辆车贷款259000元,贷款月利率6.07‰,期限24个月,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的20日以前还本金10792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2月6日,开封**州支行将贷款存入合同约定的户名为郭**的账户并将应付购车款项以郭**购车名义划入郑**公司。在购车过程中,经濮**公司介绍,郭**为方便经营将所购车辆挂靠在濮**公司名下,应郑**公司、开封**州支行要求,名义车主濮**公司与开封**州支行签订了挂靠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26日郭**收到所购车辆并开始营运。此后郭**将款汇入陈**名下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双方因还款期限和本息发生争议以及郭**存在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郑**公司授意他人于2012年2月28日在范县辖区内强行拦截、扣押郭**的二辆营运车辆,存放在郑**公司院内。郭**司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落实,证实车辆确被郑**公司扣押。根据(2012)范**字第466号卷中郭**提交的个人还款凭证(P.62-63)和还款计划查询表(P.68)均显示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经郭**申请,原**院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郭**的搅拌运输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别作出豫环球(2014)损估字第12003号和12006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上述车辆每车每天的经济损失为847元,每月的经济损失为18634元,每年的经济损失为186340元,郭**共支付评估费8000元。经濮阳**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搅拌运输车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濮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濮阳环球评(2014)第12002号和12003号价值评估报告书,每辆车的价值为207200元。2015年4月27日,郑**公司以濮阳市环**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被废除为由,对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组织双方协商后,原**院委托河南远**限公司对郭**的搅拌运输车的停运损失和车辆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河南远**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4日作出豫远评字(2015)第013号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和豫远评字(2015)第58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4日,原**院委托的搅拌运输车的停运损失每天为453元,每月平均为9966元,每年平均为89694元,折现到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213055元。搅拌运输车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后又办理了个人汽车贷款,且所贷款项已由开封**州支行将款转至郑**公司,至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郭**为方便经营将所购车辆挂靠到濮**公司名下,但这种挂靠关系是由于国家对特种车辆进行管理的特殊需要造成的,濮**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则是郭**,郭**对所购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利,当财产受到侵害时,物权实际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郑**公司、开封**州支行辩称濮**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而不考虑郭**实际出资购买车辆并还贷的客观事实,主张郭**不能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郭**对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郭**对搅拌运输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郑**公司扣押郭**车辆侵害了郭**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车辆应当按照河南远**限公司对搅拌运输车的鉴定结论赔偿二辆车损失360000元。郭**诉称开封**州支行与郑**公司恶意串通,参与扣车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公司授意他人将郭**营运车辆强行扣至郑州,剥夺了郭**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扣车行为给郭**造成损失客观存在,郑**公司应当赔偿郭**的损失。参照河南远**限公司作出的搅拌运输车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每辆车的停运损失每天为453元,每月按工作22天计算为9966元,每年按九个月计算为89694元。自2012年2月28日扣车之日至2015年10月15日(郭**请求),共计3年7个月17天。因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每月工作22天,每年工作9个月,按照每年365天计算,折算每天的实际损失为89694元/年÷365天=245.74元。由于郭**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故郭**对该损失的产生应承担10%的责任,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郭**请求之日止,郑**公司应实际赔偿郭**损失共计为(245.74元/天-245.74元/天10%)229天2辆车+(89694元/年-89694元/年10%)3年2辆车=585641.63元。郭**支付的评估费8000元,由郭**、建通公司分别负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搅拌运输车辆返还给原告郭**;二、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二车损失共计585641.63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5年10月15日至返还之日的损失按照每天221.17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郭**负担4000元,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

上诉人诉称

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郑**公司拥有车辆的抵押权,是依法取回车辆。该案件其实是一起非常简单的扣车纠纷案,郭**拖欠银行本息,郑**公司在多次催缴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扣押抵押物以防止损失扩大。第一、按合同约定扣押抵押物符合”抵押承诺函”合同约定。该车辆已经抵押给贷款银行,郭**本人签订的”抵押承诺函”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也是汽车分期贷款行业防范风险的通行做法,汽车作为抵押物有其特殊性,容易被藏匿、贬值快,如果客户拖欠借款不及时将抵押物扣留,债权人的债权根本得不到保障,所以郭**也很清楚汽车分期行业”欠款扣车”通行做法。第二、双方签订的”抵押承诺函”合同是在事前对抵押物的处置进行约定,”抵押承诺函”并没有给郭**带来额外负担,按时、足额还款不会对郭**带来任何损害。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扣押车辆的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款,债权人扣押车辆只是减少损失而不会从中获益,双方签订的”抵押承诺函”没有显失公平,事前规定对抵押物处置也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郑**公司为郭**履行了担保义务,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郭**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郑**公司不应当对扣押抵押物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公司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依据的豫远评字(2015)058号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郑**公司多次与法院沟通阐述意见,坚决反对第三方鉴定机构估计加假设的评估方法。郑**公司在与第三方鉴定机构河南**公司沟通过程中,河南**公司给郭**出具:豫远平字第2015-52号评估报告样本,郑**公司拿到评估报告样本的目的是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采用”收益法”否定的描述,以及采用”成本法”的理由。当评估报告送达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不知道何种原因,在没有告知郑**公司的情况下又要求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出具了(2015)58号评估报告,并当庭送达给郑**公司,(2015)58号评估报告采用的是”收益法”。郑**公司在原审庭审现场当庭指出豫远评字(2015)58号评估报告中大量出现了假设和估计等字眼,从两份自相矛盾的报告中,郑**公司有理由怀疑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第二份鉴定报告缺乏独立性和公证性。原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不顾,仍以豫远评字(2015)58号评估报告为依据做出判决,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充分。3、扩大损失的责任应该由郭**承担。郑**公司扣押郭**车辆的目的是督促郭**还款,并不获利,但郭**起诉后,郑**公司通知郭**返还车辆,以防止索赔损失继续扩大。在2012年第一次审理的过程中,郑**公司也通知法院告知郭**要求其尽快将车辆提走,而其依旧对此事不予理睬,拒不将车辆提走。案件进入二审后,郑**公司又多次通知郭**接收车辆,郭**仍不予配合,在郑**公司主动多次提出并通知郭**可以提走车辆的情况下,郭**拒绝提走车辆,对损失的扩大是其故意造成的,因郭**故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郑**公司不应赔偿。案件发回重审后,为避免停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郑**公司代理人多次和原审法院沟通,要求郭**将车辆取回,或者郑**公司将车辆送还,郭**为达到扩大损失、增加索赔金额的目的,拒不配合取回车辆,更不配合郑**公司将车辆送回后的接收。郑**公司和法官多次沟通,在郭**一直拖延配合收车的情况下,为避免停运损失的扩大,郑**公司建议将车辆送到法院,由法院通知郭**提取。归还车辆和赔偿停运损失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郭**以不谈好停运损失赔偿问题就拒绝提车为由,使问题久拖不决,郭**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人就扣车纠纷一事在郑**裁委提起仲裁,2014年在4月4日郑**裁委裁决郭**支付郑**公司贷款本息。郭**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却单方面要求郑**公司支付其停运损失。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即使应计算停运损失,也仅应计算从扣车之日到2014年4月4日,从2014年4月4日之后,停运损失就不应计算。因为在2014年4月4日之前,郑**公司避免损失的扩大,多次要求郭**取回车辆或将车辆送回,因郭**拒不配合,所以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郭**承担。而且郑**裁委裁决后,郭**拒不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其过错明显。而郑**公司通知郭**即使不还款,也应先把车辆取回,郭**仍不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在郑**公司通知郭**提车之后扩大的损失,尤其是2014年4月4日以后的停运损失,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从2012年4月11日法院受理后,时间长达3年有余,期间进行多次鉴定,而且鉴定时间较长,远远超期;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而根据法律立法的原意,鉴定期间同样可不计算停运损失,原审法院不考虑鉴定期间,判决郑**公司承担全部停运损失,同样不客观、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判决郭**取回车辆。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在原审庭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郑**公司将搅拌车辆返还给郭**,若不能返还扣押车辆,郑**公司应偿还号车辆损失费360000元。郭**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属于递进式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审漏判,原审没有写明郑**公司若不能返还扣押车辆,应偿还号车辆损失费360000元。2、原审酌定郭**对搅拌运输车车辆停运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郭**已经支付郑**公司全部购车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郭**无论是否向开**银行郑州支行支付借款均与郑**公司无关。郑**公司无权扣押郭**所有的车辆。郭**对郑**公司扣押车辆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3、原审法院以每年365天为标准,重新计算搅拌运输车车辆停运损失不当。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远**限公司对郭**所有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停运损失每天为453元,每月平均为9966元,每年平均为89694元。该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也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不采纳该鉴定结论对车辆停运损失每年、每月、每年的计算标准,按照每天221.17元计算损失不当。4、郭**向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交纳的评估费8000元,是郭**为确定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未采信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郭**没有过错,郑**公司最终对郭**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该评估费8000元,应由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郑**公司将号搅拌车辆返还给郭**;若不能返还,郑**公司应偿还号车辆损失费36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郑**公司赔偿郭**损失684030元。

开**银行郑州支行陈述称: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与开**银行郑州支行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郑**公司诉称郭**有几个月未足额还款,郭**对此存在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公司多次提出返还车辆,但双方协商未果。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郑**公司是否有权利扣车、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问题。2010年10月27日郑**公司(甲方)、郭**(乙方)、濮阳**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九条”保留车辆所有权”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留乙方以汽车贷款方式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所有权,入户托管到丙方,由丙方代甲方行使所有权。本案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郭**还清全部贷款前,郑**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郑**公司扣车属于其自力救济的手段之一,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乙方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变卖、抵押的,视为丧失商业信誉,甲方有权收回车辆。郑**公司诉称郭**有几个月未足额还款,且郭**对此存在争议,本案情况不能视为郭**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郑**公司扣车属于违约行为,同时也属于侵权行为。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审判决郑**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对郭**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郑**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依据河南远**限公司出具的豫远评字第(2015)58号评估报告作出判决是否正确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远**限公司出具的豫远评字第(2015)58号评估报告,郑**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采纳上述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并无不当。郑**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评估报告郭**营业损失每辆车每天453元、每月平均9966元,每年平均为89694元。上述结论依据的是每月工作22天,每年工作9个月计算得出的结论。考虑到车辆不是天天运行,原审法院用年损失除以365天,得出每天平均损失为245.74元并无不当。郭**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规定,合同的履行不仅是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方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履行的义务,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公司多次提出返还车辆,但双方协商未果,且早在2013年郑**公司就同意返还车辆。对于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本院酌定郑**公司承担70%,郭**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漏判”若车辆不能返还”问题。涉案车辆并未灭失,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车辆,没有判决若不能返还扣押车辆,郑**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郭**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采信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郭**交纳的此次鉴定费用应由其自担。郭**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郭**请求之日止,郑**公司应实际赔偿郭**损失共计为245.74元/天(1-30%)229天2辆车+89694元/年(1-30%)3年2辆车=455499.04元。郭**支付的评估费8000元,由郭**、郑**公司分别负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建通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二车损失共计455499.04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5年10月16日至返还之日的损失按照每辆车172.02元/天(245.74元/天7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评估费8000元,由郭**负担7608元,郑州建**限公司负担11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6元,由郭**负担4406元,郑州建**限公司负担7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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