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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系熟人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杨**因做图书生意购买原告纸张,合计欠款76200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期间于2013年8月、11月份,被告分别返还原告欠款18000元、5000元,共还款23000元,下余欠款53200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推拖不还。杨**与付*芳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款76200元的欠条属实,但已大部分还清原告欠款。除原告认可的2013年10月1日被告杨**支付原告18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以外,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中**银行的账户内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一个年纪小的朋友分别支付5000元,合计2万元,因该年纪小的朋友以前与原告及另一个姓安的朋友一同向被告要过账,被告就将钱给了这个年纪小的人,但并未让其出具收条,被告亦不清楚该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杨**与付艳*于1996年结婚,现已经离婚,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付艳*无关。

被告付艳*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因经营图书生意向原告购买纸张,未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8月23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现金柒万陆仟贰佰元整(76200),410523197112200016,杨**2011.8.23”,被告杨**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支付其现金18000元、5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银行账户内付款2万元。被告杨**称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5日向原告一个年纪小的朋友支付5000元,合计2万元,但并未让其出具收据,被告亦不清楚该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起诉之前从未听被告说过此事,亦不知道被告所称的年轻人是谁,未收到该款。

另查明,被告杨**、付**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杨**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离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因经营图书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纸张,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据,写明“今欠现金76200元”,被告对该欠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银行账户内付款2万元,2013年10月、11月被告杨**分别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50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辩称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5日向原告一个年纪小的朋友支付5000元,合计2万元,但并未让其出具收据,被告亦不清楚该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本案诉讼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所欠债务,系拖欠原告纸张货款,并非是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故被告付艳*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纸张货款人民币3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王**负担500元,被告杨**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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