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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合作社与被告晋**、晋**、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延津县**合作社诉被告晋**、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因原延津县**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由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依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变更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的原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本院(2007)延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熙选、张*、被告晋**、被告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晋**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于2007年8月3日到期,期间一直未付利息。到期后经催要,一直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晋*根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用到新乡市**限公司了,本人2008年退股了,应由新股东偿还,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

被告晋**辩称:该贷款是用本人身份证及章贷的,但没有经本人手,不同意偿还。

被告张**辩称:该案延津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原裁定未撤销之前,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从立合同开始到现在,原告没有任何人向张**主张过本息,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张**书面同意,允许晋文根将被告张**为其提供保证责任的债务转移给新乡市**限公司,被告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担保人有签字,担保有效。2、流程信息表及预收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已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催收新雪隆公司贷款本息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经和新雪隆公司达成协议,243万元包括本案的50000元,被告张**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及担保责任。

被告晋**、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晋**、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请法院核对,并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具备债务转让的构成要件,没有免除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被告晋**、晋**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查证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3日,被告晋**与原延津县**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该处贷款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3日,利率为月息11.2125‰,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晋**及张**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晋**未按期偿还,原延津县**合作社于2007年11月7日起诉来院。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延津县**合作社与新乡市**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新**公司贷款本息的协议》,内容为:“一、借款单位基本情况新乡**公司组建于2005年9月份,自组建至今在马庄信用社贷款7笔,金额243万元(含本案一笔)。由于该企业原股东经营管理的原因,致使以上贷款全部形成逾期,马庄信用社为保全合同法律时效,于2008年初对以上贷款进行了起诉,后该企业法人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该企业已付息256964元,截止2008年年底仍欠马庄信用社利息369656.7元。二、结合目前该企业经营状况,经法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马庄信用社撤销对新雪**限公司的起诉。2、2009年对以上几笔合同重新规范,并按时付息。3、新**公司再归还马庄信用社利息10万元。4、剩余利息269656.7元,在以后生产经营过程中逐步还清。5、起诉费59350元,由新**公司归还马庄信用社。”;2009年12月8日,新**分局下发新银监复(2009)104号文,核准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晋**作为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义务,借款人晋**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保证人晋**、张**应承担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保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晋**作为借款人按合同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后的罚息,由被告晋**、张**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提交了原告与新乡市**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据此认为该笔借款作为债务转移给了该公司,应由该公司偿还,该协议内容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但该协议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双方未按上述约定重新规范,新乡市**限公司也未履行,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该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张**以该债务转移给新乡市**限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及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晋**、张**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超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张**所提出的超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晋文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09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晋**、张**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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