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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信用社)因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纺织)、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骊纺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书,因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纺织)名称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故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宏业纺织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腾骊纺织委托代理人闫冰、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业纺织、中州纺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宏业纺织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9日至止,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3‰,被告中州纺织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万元,后被告宏业纺织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业纺织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4471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腾骊纺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业纺织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现在被告企业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腾骊纺织当庭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腾骊纺织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腾骊纺织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庭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业纺织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腾骊纺织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腾骊纺织应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新乡县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1、河**局豫银监复(2008)262号文《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1份;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腾骊纺织诉讼主体适格,河南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腾骊纺织享有和承担。第二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宏**公司向大召营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月利率9.3‰,中州纺织即被告腾骊纺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三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三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大召营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宏**公司和腾**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仅归还利息132180元,本金分文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第四组:针对被告宏业纺织逾期催收通知书八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宏**公司催收情况,另在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4日向宏业纺织催收的同时也向中州纺织进行了催收。第五组:1、新乡县公证处(2011)新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证明两份、留置催收所拍照片两份、包括催收本案贷款在内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二十份;2、2013年4月9日催收通知书11份、邮政快递寄件留存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1、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12月13日对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数笔贷款向被告腾骊纺织(原中州纺织)催收,腾骊纺织拒收,原告留置送达;2、原告于2013年4月9日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对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11笔贷款向被告腾骊纺织进行催收,被告腾骊纺织次日签收邮件。

上述新乡县信用社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宏业纺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腾骊纺织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除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4日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外的其他四份催收通知书、第五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中的公证书及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中的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4日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催收通知书上日期“2009、2010”有涂改痕迹,即使是真实的,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对第五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大召营镇政府的证明是先按章,后写的内容,内容形成的时间不是上面签署的时间,证明的效力也有异议,上面应当有经办人签字,且应到庭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催收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腾骊纺织主张过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有条件向我方直接送达,不需通过第三方进行留置送达,原告方也不享有留置送达的权利;于2011年12月13日公证送达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原告方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宏业纺织和腾骊纺织在举证期内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除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4日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外的其他四份催收通知书、第五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中的公证书、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4日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中州纺织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签字,且时间与宏业纺织和原告方签名和签章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的第2份证据中大召营镇政府的书面证明,因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于镇政府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该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该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第2分证据中的留置催收所拍的照片,首先该照片不能反映所张贴的地点,其次也不能反映是原告方的催收贷款人员实际见到了中州纺织的负责人以及其拒绝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情况,故亦不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9日新乡县翟坡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宏业纺织和保证人的中州纺织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3‰,不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当日新乡县翟坡信用社依约向宏业纺织发放贷款本金600万元,宏业纺织共计还利息132180元,之后未在支付本息。原告方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1月7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7月28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7月10日向宏业纺织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贷款本息进行催收,宏业纺织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签字确认。其中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4日还对中州纺织进行了贷款催收,中州纺织及法定代表人王**在催收通知书上分别盖章和签字确认。新乡县信用社于2011年12月13日再次对中州纺织进行催收,中州纺织工作人员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事实由新**证处进行了公证。新乡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向新乡市腾骊纺织财务科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腾骊纺织工作人员签收。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8月25日经依法核准由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而来,原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核准的新乡县信用社承继,原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各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变更为新乡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经依法核准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翟*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故原中州纺织的权利和义务由腾骊纺织承继。原告的分支机构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向宏伟纺织发放贷款后,宏伟纺织仅支付了利息合计132180元,下余本息未在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业纺织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宏业纺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9.3‰支付利息,已经支付过的132180元利息予以扣除,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贷款到期日即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原告新乡县信用社于2009年7月20日对中**织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并由中**织及法定代表人王**盖章、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中**织主张过保证还款责任,后中**织经依法核准变更为腾骊纺织,故应由被告腾骊纺织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腾骊纺织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期间按照月息9.3‰计算利息,已支付的132180元予以扣除;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利息);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新乡**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新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83元,由被告新**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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