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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龙**任公司、河南省天**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龙**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乡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王**、原方、原如先、丁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龙**公司与新**信社下属机构大召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新**信社向龙**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由天**司、王**、原方、原如先和丁*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内利率为9.735‰,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57计收。天**司、王**、原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原如先、丁*保证期间未约定。新**信社于2011年5月30日向龙**公司发出到期通知书,龙**公司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王**签字。2011年7月17日,新**信社对龙**公司和天**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签字,天**司未签字。2013年4月24日,新**信社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对龙**公司和天**司进行催收。新**信社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邮寄对龙**公司和天**司进行催收,龙**公司拒绝签收,天**司签收。新**信社未举证证明向保证人王**、原方、原如先和丁*主张保证责任。龙**公司共计偿还利息99589.05元,未偿还本金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息。新乡农信社依约向龙**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新乡农信社于2011年7月17日向龙**公司进行催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收,新乡农信社于2013年4月24日在《河南法制报》对龙**公司进行催收,因当时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新乡农信社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龙**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新乡农信社本金900000和利息的责任。新乡农信社于2013年4月24日在《河南法制报》对保证人天**司直接进行公告催收主张保证责任,因其未采用其他方式而直接进行公告,且未提供天**司下落不明的的证据,本院对新乡农信社向天**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不予认可,视为未向天**司主张保证责任,天**司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新乡农信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保证人王**、原方、原如先和丁*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王**、原方、原如先和丁*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河南龙**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及期内和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9.735‰算至2011年6月23日止,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9589.05元)。二、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河南龙**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报刊上做债权催收公告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才可以公告催收。然而,上诉人根本没有出现过下落不明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4月25日,即被上诉人作出催收公告的第二天,新乡**管理局对上诉人的基本信息进行了核准,上诉人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现过下落不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除公告催收之外的各种方式、途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只能在其他方式用尽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公告催收。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邮寄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因严重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而不能认定,该邮寄行为又印证了上诉人没有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农信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驳回上诉。正如上诉人一审所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距离非常近,如果被上诉人可以通过送达等方式进行催收是不可能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被上诉人在公告催收前,曾到上诉人厂区进行催收,但当时上诉人已经停业,其租用的经营场所已经开办其他单位,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的单位人员进行签收,经向当地的镇政府了解后,上诉人无奈只能选择公告的方式催收,因此被上诉人的公告方式是合法的。工商局2013年4月25日对上诉人的核准,是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的时间,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之所以被吊销,是因为其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虽然吊销日期在后,但此前已经存在停业的事实,结合其营业场所已经开办其他单位的事实,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当时已经下落不明,2014年7月11日通过邮寄催收,是被上诉人后来得知上诉人的法人联系方式之后进行的催收,收件人写的是王**,与被上诉人公告催收时上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不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县大召营镇政府对面;2、自2013年3月28日至今,经营场所位于新乡县大召营镇政府对面的企业是新乡大召营镇家佳乐购物广场;3、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4、新乡农信社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龙**公司的经营场所自2013年3月28日起已由新乡大召营镇家佳乐购物广场在该地址实际经营,新乡农信社于2013年4月24日在《河南法制报》对龙**公司刊登催收公告时,龙**公司已经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已停止在该经营场所进行经营活动,该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已变为新乡大召营镇家佳乐购物广场,新乡农信社在此时对龙**公司进行公告催收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新乡农信社对龙**公司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河南龙**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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