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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司)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张**、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5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市**有限公司、原保江给付钢材款本金149588元及溢价欠款,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新乡市**有限公司、原保江支付。2013年6月17日,刘**以原保江已去世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原保江的妻子张**、儿子原**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6月24日,刘**又以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同日,刘**以嘉**司系钢材采购单位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嘉**司未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判令嘉**司向刘**支付货款149588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审被告张**、原**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刘**与原保江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刘**向延津县丰庄社区廉租住房项目(该项目系嘉**司中标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后刘**将钢材运至该工地。2013年1月23日,经结算,原保江向刘**出具欠条,同意该工地将剩余钢材款149588元支付给刘**。因刘**未得到该款,故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提供的该批钢材与嘉**司使用并送至卫辉市**测有限公司的钢材系同一批号。原保江死亡后,其继承人显示为张**和原振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方向嘉**司承建的延津县丰庄社区廉租住房项目工地上供应钢材,经结算下欠剩余钢材款1495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方要求嘉**司支付剩余欠款1495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原振波系原保江的继承人,刘*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承了原保江的相关遗产,且原保江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方要求张**、原振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方要求支付钢材溢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方还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嘉**司存在违约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司辩称与原保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所使用的钢材系刘*方所有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方钢材款149588元;二、驳回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嘉**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廉租房项目所用钢材系被上诉人供应,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批钢材享有所有权。检验委托单与收货收据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原保江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原保江并未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保江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钢材供货协议及收据,被上诉人与原保江签订并履行合同在上诉人中标之前,此亦证明原保江签订合同并非代表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17日收据上经手人为王XX,并非原保江,原保江虽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同意将案涉廉租房钢材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原保江与王XX二者的关系、钢材是否用于案涉廉租房建设、原保江的身份及出具证明的目的及其是否有权决定案涉廉租房钢材款的支付等事实,一审均未查明,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钢材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案涉工程是上诉人的工程,该工程用的我方的钢材,且型号一致。

原审被告张**、原振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以其与原保江个人签订的钢材购货协议、载有原保江签字的收据及原保江出具的支付证明向被上诉人嘉**司主张货款,并提交检验委托单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予以佐证。但在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钢材购货协议、收据及支付证明均系原保江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嘉**司印章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检验委托单等证据仅书面载明嘉**司名称,亦无嘉**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至于原保江与嘉**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对原保江与嘉**司之间的关系未经查明的情况下,依据检验委托单及质量证明书认定嘉**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所用钢材系刘**供应,并以此认定刘**与嘉**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此,应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等情况进一步论证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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