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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限公司因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4月刘**到鸿**司厂里工作,到厂后被安排到包装车间工作,做成品纸的包装打捆工作,外面有车来拉货时刘**也会去装车。2013年6月20日刘**在装车过程中受伤,被送往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刘**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以鸿泰纸业未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为由,确认了鸿**司、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鸿**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鸿**司、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鸿**司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宏**司与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有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鸿**司上诉称:一、刘**原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及刘**受伤的原因,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刘**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仅能证明刘**受伤的事实;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仲裁委支持刘**申诉请求的事实;提交的工作服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能够提供工作服与单位职工之间并非完全等价关系。由此可见,刘**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在装车过程中受伤等事实。原审也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未予认可。2、除前述三份证据外,刘**原审还提交了所谓证人雷**、杜**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人身份、证明内容等明确表示有异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可,明显违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另外,证据的采信与否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但原审并未明确其对该两证人证言的哪一部分认可、认可的原因、其认可的部分又可以说明哪些事实,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综上,刘**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原审以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刘**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的原则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负担,但仍然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非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用人单位。具体到本案,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刘**必须首先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顾前述法律对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明确规定,在刘**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公司,以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公司败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致使判决错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认为仲裁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的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户口/常住地址:河南新乡县宏泰纸业。联系人姓名:崔*,关系:同事,及崔*的手机号码,联系人地址:河南新**宏泰公司认可崔*事发时为其公司安全部人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在宏**司工作期间受伤,之后由公司安保负责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不仅有刘**的陈述、证人证言,工作服等证据证明,并且与病历记载事实和实际伤情相符,刘**与宏**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宏**司对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提出异议,但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病历首页所记载情况不能予以合理说明。故宏**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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