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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信社)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信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思**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鲲**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县农信社诉称:2009年1月18日,新乡县农信社分支机构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块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块信用社)与鲲**司、思**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大块信用社向鲲**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5‰,思**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大块信用社依约向鲲**司发放贷款450万元,但鲲**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仅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2010年1月17日。2013年8月20日,朱*向新乡县农信社出具还款计划自愿清偿涉案借款,但未依其承诺履行。新乡县农信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鲲**司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利息和罚息3752647.05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思**司、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鲲**司、思**司、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思**司、朱*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思**司答辩称:对新乡县农信社起诉的事实及担保无异议,要求琨**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偿还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朱*答辩称:对新乡县农信社起诉的事实及担保无异议,要求琨**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偿还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以我个人的名义还了2万元。

新乡县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河**局豫银监复(2008)262号《关于核准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主体名称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琨**司向新乡县农信社借款及思**司担保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新乡县农信社已发放贷款的事实及被告还本付息情况;4、催收通知书四份、国内特快邮件回执单三份及朱*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新乡县农信社对琨**司、思**司催收情况,及朱*自愿对以上借款进行清偿,新乡县农信社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述原告新乡县农信社的证据,被告思**司和朱*、均无异议。

被告鲲**司、思**司、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新乡县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8日,大块信用社与鲲**司、思**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大块信用社向鲲**司提供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735‰,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思**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大块信用社依约向鲲**司发放贷款450万元,但鲲**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仅于2012年6月7日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531531.75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思**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0日,朱*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前分期偿还其担保的涉案债务。大块信用社及新乡县农信社在借款到期后对琨**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3年1月8日进行催收,对思**司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3年8月20日进行催收,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2日邮寄了催收通知书。2008年8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监复(2008)262号《关于核准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核准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继,名称变更后的大块信用社系该联社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块信用社与鲲**司、思**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大块信用社在按照约定及时向鲲**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鲲**司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鲲**司应予清偿。思**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鲲**司不能按约还款时,新乡县农信社有权要求思**司对鲲**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思**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自愿向新乡农信社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认可其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计划于2014年12月前还清涉案借款本金,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朱*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48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531531.75元应予扣除)。

二、新乡**有限公司、朱*对上述新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新乡**有限公司、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2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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