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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乡县农信社)诉被告张**、李*、张**、李**和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5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李*、张**、李**和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信社与被告张**、张**、李**、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发放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9.735‰,被告李*、张**、李**、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发放贷款19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各被告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归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李*、张**、李**、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借款担保声明书四份;4、逾期催收通知书八份。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

向张**发放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9.735‰,被告李*、张**、李**、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钱都是我经营所用,现在经营不善,无力偿还。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辩称: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当时贷款时我确实担保了。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辩称:我如果签了这个合同,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担保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张**、李*、张**和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2年2月24日和2013年8月26日两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李**”有异议,李**认为不是其本人签收。

庭审后,原告申请对2012年2月24日和2013年8月26日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5日选定河南**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08号﹤河南**定中心关于“李**”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论为:“2012年2月24日和2013年8月26日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李**’签名不是李**本人所写”。本院依法向原告和张**等5被告送达质证传票,定于2016年1月28日上午9:30进行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等5被告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2年2月24日和2013年8月26日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7日,原告**信社与被告张**、张**、李**、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张**发放贷款190000元,期限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735‰,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张**、李**、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三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分别签署《借款担保声明书》。2010年11月22日,张**配偶李*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张**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发放贷款190000元,至今,张**共计偿还利息13934.05元,未偿还本金19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1日向张**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张**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和2013年8月26日向张**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张**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和2013年8月26日向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鉴定,该两份通知书并非李**本人签字,且李**对签字效力亦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对王**主张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90000元,张**仅归还利息13934.05元,本金190000元未归还,原告已向张**多次主张债权,故张**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利息。李*系张**的配偶,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非原告诉讼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有要求李*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李*也承诺承担责任,故李*应承担与张**共同偿还贷款19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对张**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对李**主张保证责任,通过鉴定,该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非李**本人签字,且其对签字效力亦不予认可,视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李**主张保证责任,李**连带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主张权利,王**连带保证责任免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张**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9.735‰算至2011年12月17日止;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3934.05元)。

2、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李*和张**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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