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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为经营“唐狮”服装店,我以自己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本息合计108479.88元;向内黄(亳城)农村信用社贷款49000元,本息合计56097.39元;我还以我姑父段志*的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本息合计54036.11元。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对以上债务,我俩约定由被告偿还。离婚后,因被告从未偿还以上银行贷款,我为避免个人征信污点,单独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完毕。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18613.38元,并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告事先书写好内容而逼迫我签字的“证明”,该证明是在原告胁迫下我签的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登记的当日,被告杨**为原告杨*出具证明:“邮政储蓄账号(604965102xxxxxx)、(60496510221xxxxxx)和亳城农村信用社伍万元(50000元)贷款由杨**偿还。特此证明。证明人:杨**(盖*)、时间:2012年10月10日”。

另查,与账号604965102xxxxxx相对应的是以借款人为段**的在中国邮**黄县支行的一笔50000元贷款,该贷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该贷款已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共偿还本息54036.11元。与账号60496510221xxxxxx相对应的上述银行的一笔100000元贷款,贷款人为杨*,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该贷款已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共偿还本息108479.88元。另原告杨*于2011年11月27日在内黄县亳城农村信用社贷款49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还清,共偿还本息56097.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被告同意还款证明、贷款借据、银行放款单、还款表、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个人信用报告、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书写的证明等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当日约定,案涉三笔贷款由被告杨**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三笔贷款本息已由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218613.38元(此为三笔贷款本息合计)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证明”系被告在胁迫下签字,证明条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杨*起诉主体不对及已超诉讼时效等主张,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现金人民币本金218613.3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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