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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王**为抵押借款,以租赁汽车为名,在上海某某**北京分公司租赁一辆宝马轿车,后在王*甲处将该车抵押。该车价值242892元。2013年2月5日将该车退还于上海某某**北京分公司。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为抵押借款,以租赁汽车为名,在北京**赁公司租赁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后在王*甲处将该车抵押。该车价值339970元。2013年10月11日将该车退还于北京**赁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孔某某、司某某陈述;3、证人王**等证言;4、户籍证明、借条、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仅违反了民事租赁合同的约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民事判决已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受刑事追究,不应以租赁车辆价值为定罪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王**以租赁汽车使用为名,与上海某某**北京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缴纳租金18561元及押金8000元,约定2011年5月11日还车,骗取该公司的信任,租赁该公司一辆牌号为P907E3的宝马牌轿车。王**将该车从北京市开回辉县市后抵押给王*甲借取现金,直至2013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宝马牌轿车从王*甲处追退给上海某某**北京分公司。该车价值242892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以租赁汽车使用为名,与北京**赁公司建外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缴纳租金19259元,约定2011年7月13日还车,骗取该公司的信任,租赁该公司一辆牌号为京PG9F01的凯迪拉克牌轿车,王**将该车从北京市开回辉县市后抵押给王*甲以赎回之前抵押给王*甲的其他车辆,直至2013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凯迪拉克牌轿车被从王*甲处追退给北京**赁公司建外分公司。该车价值339970元。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离开辉县市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住等方式隐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理局证明;租车单及租赁合同;王**出具的欠条、王*甲出具的收到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关押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477号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辉县**证中心辉**(201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王**在我们上海某某**北京分公司一共租过13辆车,最后一次租的是一辆宝马轿车,2011年5月11日租期满后,王**没有归还车辆,我们公司在找车的过程中,发现王**用这辆车抵押贷款。(2)证人吴某某证言,2010年9月30日,王**到我们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吉利帝豪汽车,他交了首付款后当天取走了车辆,后来还了4800元,此后没有再按协议归还所欠的40000元车款,我公司也找不到他了,在付清车款前该车归我公司所有,车辆登记证书也在我公司存放,王**无权抵押、处置该车。(3)证人王*乙证言,我儿子王**用两辆出租车公司的车作抵押借王*甲本息共30多万元钱,一辆宝马,一辆凯迪拉克,借钱干什么用了不知道,我已经一年多无法与其联系上了。(4)证人王*甲证言,大约2011年10月20号,王**用自称是他公司的一辆宝马车和一辆凯迪拉克车作抵押,借我现金33万元,说半个月后归还,半个月后却找不到他,2011年12月份见他一次,他说没钱,后来又找不到他,他父亲王*乙也说联系不上他,还说这两辆车是王**在北京租的车。2010年10月的一天,王**用他的吉利帝豪车作抵押借我10万元钱,后来发现他给我的该车手续是假的。4、被害单位陈述(1)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北京分公司代表孔某某陈述,2011年4月11日,王**到我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京P907E3的宝马汽车,2011年5月11日到期后王**没有还车,我公司强行续租,2011年11月11日,我公司工作人员找到王**,王**说他因为经济困难已将该宝马车抵押给别人,此后仍然一直没有还车,我公司也联系不上王**。(2)被害单位北京**赁公司代表司某某陈述,2011年6月13日,王**来我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京PG9F01的凯迪拉克汽车,租期一个月到期后,我们找不到他,车上装的GPS定位系统也没了,至今已经超过2年仍没有归还车辆。5、被告人王**供述,我多次将租来的汽车抵押给王*甲向他借款,2011年4月11日、6月13日,分别租了一辆宝马车和一辆凯迪拉克车抵押给王*甲,宝马车抵押给王*甲,他给我现金18000元,凯迪拉克车抵押给王*甲,将之前抵押给王*甲的其他车换出来。2011年秋天,王*甲让我给他打了一个包括本息共33万元的总欠条,借的钱用来付租车的租金、倒卖二手车、开街舞店、还之前借别人的钱和自己零花,2012年1月10日或者11日,我去广西找工作挣钱,原来的号码不再用了,没有再和王*甲及北京两个汽车租赁公司联系过。租用的宝马车和凯迪拉克车我无权抵押,但是我做生意需要钱周转。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达5828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变更,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认为王**的行为仅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虽然按照汽车租赁公司的硬性规定提供证件、交付押金、支付租金,以自己的真实身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按合同约定正常使用租赁的汽车,而是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信任,使汽车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付汽车,而后王**将租赁的汽车抵押以换取现金或赎回其他车辆,后又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离开辉县市到广西南宁市居住等方式隐匿,根本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约的意图与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王**无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人王**的行为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再受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作二次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了刑事法律,又违反了民事法律,故不能以民事案件的判决及民事责任的追究来免除案件刑事部分的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不应以租赁车辆价值为定罪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诈骗的是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而不是向王*甲的借款,其将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行为,是对所骗车辆进行处置,因此,其犯罪数额应当以案发时未追回的两辆汽车作为犯罪数额,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单位,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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