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刘*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张*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翟*、被告人刘*、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刘*夫妇自2013年底以来多次从网上购买身份证,后伙同被告人张*乙办理多张信用卡,通过网络销售后获利。2015年7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办案民警将在天津市办理信用卡的被告人张*乙抓获,查获办好的信用卡8张,同时截获邮寄出的已销售给他人的信用卡16张。同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张**、刘*抓获,从被告人张**、刘*的轿车及住宅中查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7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查扣的银行卡、身份证、作案用手机、笔记本电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顺丰快递手续、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传真电报、全国轨迹核查申请书及查询结果、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获利,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系主犯,被告人刘*、张**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刘*、张**均无犯罪前科,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分别向我院交纳罚金20000元、30000元、2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交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一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六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赃款572元及银行卡、身份证(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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