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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制药总厂与被上诉人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制药总厂与被上诉人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马**于2013年11月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哈**团制药总厂返还马**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或按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60万元赔偿损失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哈**团制药总厂负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哈**团制药总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制药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付广起、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乡**理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系由新乡**理局批准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经理部由马**个人全额出资设立,在当时的背景下属于“挂靠”集体。根据新乡**理局新药字(93)第41号文件,该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从1993年8月至1995年5月由马**经营管理,在此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马**承担,包括马**与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出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归马**所有,新乡**理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于1995年4月20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药公司经理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学义,后新**药公司经理部于2000年11月28日被依法注销。1994年1月14日,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通过农业银行向郑州市**务公司汇款138000元,汇款用途为货款。1994年1月18日,房**发公司向哈**药厂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购房款157056元。1994年1月21日,哈**药厂与郑州市**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哈**药厂从郑州市**务公司处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7号商住楼乙单元五层西门房屋,面积99.34平方米,金额165897.80元,郑州市**务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6953.80元。当时购房负责人为哈**药厂销售公司总经理冷**,购房经办人为哈**药厂驻郑**处主任刘**。哈**药厂销售公司原总经理冷**、哈**药厂原驻郑**处主任刘**及驻郑**处业务员靳**、邓**均出示证言证明:当时购买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房屋的购房款是马**出资的,以哈**药厂名义购买的,双方约定房屋由哈**药厂驻郑州办事处使用,房屋归马**所有。哈**药厂驻郑**处主任刘**出具证言证明:马**通过转账方式转了购房款138000元,后其经手从马**处拿了30000元。2011年12月份,马**得知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被哈药**总厂出售。在庭审过程中,哈药**总厂认可将上述房屋抵账给他人,但记不清时间,亦未出示任何关于售房的证据。2013年,马**以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名义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以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变更为新**药公司经理部后,于2000年11月28日被依法注销为由,裁定驳回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的起诉。现马**再次诉至该院,要求哈药**总厂返还马**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或按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60万元赔偿损失并承担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管局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地产市场数据显示,2011年12月份郑州市市区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5078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马**于1993年个人全部出资设立了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为加强与哈**药厂(现哈**团制药总厂)的业务关系,马**出资以哈**药厂(现哈**团制药总厂)名义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供哈**药厂(现哈**团制药总厂)驻郑**处使用,房屋产权归马**所有。上述事实有马**陈述、新乡**理局出具的证明、1994年1月14日银行汇款凭证、哈尔**售公司原总经理冷**、哈**药厂原驻郑**处主任刘**及驻郑**处业务员靳**、邓**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足以证实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为马**出资购买,产权归马**所有。关于马**要求哈**团制药总厂返还马**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或按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60万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哈**团制药总厂已于2011年12月份将上述房屋抵账给他人,返还房屋已无可能,哈**团制药总厂应按当时房屋市场价值予以赔偿。根据郑**管局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地产市场数据,2011年12月份郑州市市区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5078元/平方米,上述房屋面积为99.34平方米,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99.34平方米×5078元/平方米=504448.52元。故哈**团制药总厂应赔偿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价款504448.52元。关于马**要求哈**团制药总厂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哈药**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价款504448.5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马**负担1600元,哈药**总厂负担8200元。

上诉人诉称

哈药**总厂上诉称:1、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认定“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为马**出资购买,产权归马**所有”是错误的;3、原审程序存在错误;4、原审判决哈药**总厂赔偿的依据不足;5、新乡**理局的证明是无效的,该企业在2000年已经注销,2013年9月2日将马**是出资人的证明存入工商档案是错误的;6、新**药公司经理部于1993年8月9日开始营业,1995年核准为法人单位,新**药公司经理部是新设公司。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马**的诉讼主体适格。马**出资设立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该医药经理部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挂靠集体行为,马**作为开办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于1995年4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新**药公司经理部,两者系同一主体;3、涉案房产由马**出资购买,产权归马**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有新乡**理局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原哈**药厂驻郑州办事处的原工作人员证言相互印证;4、赔偿依据充分合法。因哈**团制药总厂已将涉案房产转让,丧失评估条件,故原审判决按照二手房平均价格计算合理合法;5、新乡**理局证明为有效证明,至于新乡**理局将证明何时存放入档案,系工商管理部门职权范围,与本案无关;6、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是新设公司,由马**开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药集团**乡县医药公司经理部企业档案资料一组,拟证明新乡**理局2013年存入的证明马学印出资的材料是无效的,原哈**药厂收到的购房款不属于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实际付款单位是河南省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

马学印质证称:1、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哈药**总厂完全有能力在一审提交该证据而拒不提交;2、2013年存入的证明是合法的,何时将材料放入档案法律并无限制,接收档案系工商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哈药**总厂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购房付款凭证明确显示付款单位是“县医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一审时哈药**总厂明确予以认可。

马**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哈药**总厂二审提交的新**药公司经理部企业档案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马**是原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的实际出资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当时政策背景下属于挂靠性质;本案所涉争议房屋由马**实际出资的原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以转账方式出资购买;原哈**药厂即现哈药**总厂当时的驻郑办事处工作人员证明,本案所涉争议房屋系由马**实际出资、以原哈**药厂名义购买、由原哈**药厂即现哈药**总厂驻郑办事处使用,房屋产权归马**所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所涉争议房屋由马**实际出资成立、挂靠在新**药公司的原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实际出资、以原哈**药厂即现哈药**总厂名义购买的事实。原新**药公司医药经理部变更为新**药公司经理部后,于2000年11月28日被依法注销,故马**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位于郑州市铭功路147号新楼3号楼乙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为马**出资购买,产权归马**所有并无不当。

由于哈**团制药总厂已于2011年12月份将本案所涉争议房屋进行了处分,返还房屋已无可能,原审法院根据当时郑州市地产市场二手房成交均价计算赔偿数额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制药总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上**药集团制药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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