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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与苏州市吴江远东电磁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远东电磁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7日分别签订聚酯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1730型聚酯漆共50吨,共计货款54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款上打下结算,若一个月不要货货款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此后被告未再要货。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22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387887.05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887.0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887.0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及传真件各一份,共六份,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2日发货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为507600元。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887.05元。另原告在起诉后被告又付款5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为337887.05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4年5月22日,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22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故应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多年买卖业务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7日分别以传真方式签订除货物数量不完全一致的相同格式及内容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1730的聚酯漆,单价为每吨108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款上打下结算,若一个月不要货货款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聚酯漆20000kg、10000kg、8000kg、9000kg,共计47吨,合计价款为507600元。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共计57000kg(57吨)聚酯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6156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887.05元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于同日在《询证函》“数额核对无误”栏内签署“已核对”意见,并由被告人员王*签名。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聚酯漆款337887.05元。

另查明,被告苏州市吴江远东电磁线厂原名称为吴江市远东电磁线厂,更名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认可的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其货款50000元,系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37887.0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苏州市吴江远东电磁线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货款337887.05元及利息(利息以337887.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638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远东电磁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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