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贸易中心与河南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贸易中心(下简称通用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用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司1、支付保证金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货款77902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以7790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用中心和中**司存在长期的货物往来,由通用中心向中**司供应曝气机专用减速机等机械设备,中**司向通用中心支付货款。2008年6月16日通用中心和中**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通用中心向中**司供货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减速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的20%,其余货款,款到供方账上后,方可发货,留5%保质金。合同签订后,通用中心将减速机交付给中**司并向其交付保证金5万元。2008年8月20日,减速机生产方国茂减速机**公司向中**司开具100万元的减速机发票一张。同日,国茂减速机**公司向中**司又开具价值204000元的减速机发票一张。2008年10月22日,通用中心向中**司开具价值6070元的减速机发票一张。2009年4月17日通用中心分别向中**司开具价值115076元、116874元、114317元、112500元、112500元的减速机发票。截止2009年4月17日,通用中心累计向中**司供应价值1781337元的货物。截止2009年6月29日,中**司拖欠通用中心货款77902元和质保金50000元。2011年4月1日,通用中心与中**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中**司)采购乙方(通用中心)的10台P3MBV13G-A-T减速机用于“康达**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鉴于乙方减速机质保期内多次出现的质量问题,2011年3月3-4日,“康达**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会同甲方和乙方三方人员对现场10台减速机进行了检查,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对现在有质量问题的6台减速机进行维修,并同意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在4-5个月维修结束,第一次2台返厂维修时间不超过2个月,剩余的每次返厂维修时间不超过1个月。5、甲方同意在乙方对所有减速机维修合格并经“康达**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认可后,支付甲方对乙方所欠账面款的50%,其余款项待减速机运行无质量问题6个月后付清。6、本次减速机维修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对所有账目进行重新核对。2014年6月9日,康达**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载明:2011年3月,河南中**限公司供应我公司焦作二期工程的氧化沟曝气机减速机出现故障事宜,我公司、河南中**限公司、新乡市**贸易中心三家对故障减速机共同进行了检查,检查后要求新乡市**贸易中心马上对有故障减速机返厂维修,截止2011年11月共维修6台,返厂维修后减速机达到使用要求,能正常运转。中**司在设备维修好之后六个月内即2012年5月底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通用中心。2013年4月24日,通用中心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对中**司的起诉。2013年8月14日,该院作出(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通用中心撤回对中**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通用中心和中**司存在长期的货物往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的长期合作中,通用中心实际向中**司供给了货物。但是中**司未能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通用中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通用中心要求中**司支付货款779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康达**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已出具产品达到使用要求,能正常运转的证明,中**司应将通用中心预留的保证金予以退回,通用中心要求中**司退回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中**司在康达**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产品达到使用标准的证明后六个月即2012年5月31日前未将货款及保证金支付给通用中心,中**司已构成违约,故通用中心要求中**司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向通用中心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贸易中心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贸易中心货款779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7902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司未缴纳反诉费,并对中**司所提交的证据不作处理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自相矛盾。认定中**司尚欠通**心货款7790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三、中**司于2010年10月15日起诉通**心及通**心反诉,也仅是针对2008年6月26日的购销合同,通**心反诉的内容也仅是该合同的质保金,不存在尚欠货款的问题。即使双方对货款数额有争议,通**心要求欠款的时间起算点最多能推迟到2010年10月15日。本案通**心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通**心提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返还。原审中**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通**心的认可都可以说明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发生后至今康达环**焦作分公司尚扣着中**司的质保金。通**心原审提交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通用中心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中**司还欠通用中心货款77902元和质保金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且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不仅认定了双方在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00万元的《购销合同》;同时根据通用中心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及中**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相关设备的收条及中**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了截止2009年6月29日,中**司还欠通用中心货款77902元和质保金50000元的事实。因此,中**司称认定其拖欠通用中心货款7790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是不成立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根据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第6条约定,中**司应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但是由于中**司未能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通用中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3年4月24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根据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使用方康达环**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中**司违约的时间起点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协议书及使用方康达环**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司在2011年11月份维修设备达到使用要求后六个月,即2012年5月31日前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清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以此为违约起算点是正确的。四、中**司在一审期间既未交纳反诉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要求通用中心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通用中心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中**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由通用中心向中**司提供减速机等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司应当针对通用中心所供货物支付相应的款项。

关于中**司应否支付通用中心货款77902元的问题。虽然中**司对于通用中心除2008年6月1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所供的货物不予认可,但根据通用中心原审提交的证据,首先,通用中心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中的货物规格、数量、价款均一致,能够证明通用中心向中**司提供货物的价值共计1781337元。其次,通用中心提交了中**司向其付款的收据、进账单等,能够证明中**司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付款的数额已经超出了2008年6月1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总价款1000000元。再次,2011年4月1日的协议书第6条显示双方应对所有账目进行重新核对,证明双方之间除了2008年6月1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仍有其他业务往来。且通用中心还提供了中**司工作人员开具的收到条,证明中**司收到了其提供的货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通用中心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确信其所证明的供货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虽中**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中**司共收到通用中心提供货物的总价值为178133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欠款数额问题,因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应当以通用中心自认的欠款数额为准。综上,通用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中**司应当支付通用中心所欠货款77902元。

关于中**司是否应当返还通用中心质保金5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协议书,双方均认可中**司尚未支付50000元质保金,以及质保金应于所有减速机维修合格并经康达环**焦作分公司认可6个月后支付。通用中心原审中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显示2011年11月减速机已经返厂维修且达到使用要求,能够正常运转。按照上述约定,中**司应当于2012年6月前支付50000元质保金。中**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减速机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其主张不应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向中**司邮寄送达了催缴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三日内缴纳反诉费用,该邮件于2015年8月7日由中**司工作人员签收,但中**司逾期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中**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中**司应于2012年6月前支付所欠货款及质保金,但其未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通用中心在此期间亦通过诉讼方式向中**司主张权利,故本案通用中心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中**司支付所欠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中**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