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欧*于2014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二建公司、顾**共同给付货款5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省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被上诉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王**、顾**以河南省**有限公司华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部的名义与欧*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省二**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部向欧*采购棕色模板6000块,单价116元,合价696000元;黑色模板500块,单价106元,合价53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预付该批的全款50%,货到现场全部付清。另约定该合同报省二**司合同主管部门评审、批准后,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王**、顾**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欧*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12月1日首批供货,价款113000元。之后省二**司支付欧*货款10万元。2013年10月26日,顾**给欧*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赤壁工地共欠欧*模板款50万元。

另查明,华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系省二建公司承建,王金合系项目部经理,顾**挂靠江西中**限公司(下简称中**司)负责土建工程。欧*所供模板均用于华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系省二建公司承建,王**该项目经理,案涉买卖合同虽未加盖省二建公司印章,但王**、顾**是用省二建华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部的名义,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欧*签订的供货合同;庭审中,顾**认可欧*所供模板用于赤壁电厂项目,且省二建公司向欧*的账户支付过10万元货款,基于以上事实,欧*有理由相信王**、顾**的行为代表省二建公司。本案王**、顾**与省二建公司之间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本案审理中欧*要求追加王**、中**司参加诉讼,省二建公司不同意追加,鉴于王**与省二建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中**司与省二建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均不影响省二建对本案实体责任的承担。故本案不考虑追加二者参加诉讼。关于欧*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预付该批的全款50%,货到现场全部付清”,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逾期利息应从顾**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省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欧*对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省二建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上诉人未与欧*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顾**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原审中顾**自认其身份为中**司员工,且代表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其行为只能代表中**司而不能代表上诉人。3、上诉人向欧*付款的行为是受中**司顾**委托支付,并非支付的欧*的货款,实际支付的是顾**的工程款。4、欧*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明确记载“本人顾**今欠欧*模板款共计50万元整。”“今欠人顾**”,可以证明实际欠款人为被上诉人顾**个人而不是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二、原审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因顾**自认为中**司员工,被上诉人要求追加中**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并未准许,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要求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省二**司与被上诉人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1日,王**与顾**以省二**司华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部的名义与欧*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欧*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省二**司收到货物后,向欧*支付了部分货款。故省二**司与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义务支付货款。要求驳回省二**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省二**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顾**是代表中**司与省二**司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顾**是中**司的员工,不是省二**司员工。第二组,1、付款委托书一份(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9日收款收据一份,据此证据证明省二**司是受中**司委托向欧*付款10万元,顾**作为中**司的负责人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2、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6日付款委托书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据上述证据证明省二**司是受商城县**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司)委托向欧*付款。以上三份付款委托书中均有欧*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说明欧*对上述委托支付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省二**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支付案涉货款。经庭审质证,欧*对省二**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省二**司与中**司在签订合同时欧*并不在场,劳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三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右下方的字是虽是欧*本人签署(开户行、账户、身份证、经办人),但其他部分不是本人填写,且签字的时候其他部分是空白的,没有填写金额数并加盖签章。2010年12月9日的收据,欧*称并未见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流水表一份,证明省二**司支付过欧*货款,除了省二**司主张受中**司委托支付的10万元,还有两单,分别是10万元(2012年12月19日)、16.93万元(2013年1月30日)。第二组、2011年7月份工地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省二**司承建的工地使用了欧*供应的模板,该工地有省二**司的标志。第三组、照片一份和网页截图(内容显示顾**因为私刻公章已经被刑拘判刑),证明中**司并没有参与工地的工程,顾**也不是中**司的工作人员。第四组、木材运输证六份、木材运输申请表四份、车辆司机信息五份,证明涉案的货物运输到了省二**司承建的工地上。经庭审质证省二**司对欧*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银行流水单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付款行为是受宏**司委托支付,不是省二**司直接向欧*支付货款的凭证。对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欧*和省二**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照片上看不出欧*将货物送到省二**司的工地上,无法证明接收人是谁。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中**司是省二**司的一个劳务分包公司,没有在工地注明其是承建人身份是正常的。对网页截图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截图显示的内容表明顾**是中**司的职工,与省二**司无关。对证据四、木材运输证六份、木材运输申请表四份、车辆司机信息五份,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货物送到了赤壁市,不能证明就送到了涉案工地。即使是送到涉案工地,也不能证明欧*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省二**司。

本院查明

针对上诉人省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系省二建公司湖北**项目部与中**司签订,双方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李**与顾**,但欧*并不知情,且顾**并未出庭对该合同进行质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省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份付款委托书、收据)与欧*提供的证据一(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流水表)相互印证,欧*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对双方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省二建公司据此证明受中**司、宏**司委托对欧*进行付款,而非省二建公司直接向欧*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付款的主体及方式不能改变《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签订的主体,故对于省二建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被上诉人欧*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流水表已在前文论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二、第二组照片与第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审中,顾**出庭认可,欧*所供应的木材均用于了上诉人的项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第三组照片与电脑截图真实性上诉人不发表意见,由于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1日,省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欧*付款10万元外,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6日,省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还向欧*支付了26.93万元货款,但上述付款均发生在顾**向欧*出具欠条之前,双方应当已经对支付的货款予以扣除。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省二**司与被上诉人欧*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2010年11月11日的《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中所记载的甲方即需方为省二**司华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部,乙方即供方为欧*;合同的签订地在华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部;华润赤壁蒲圻电厂项目为省二**司承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王**其身份为省二**司在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综合上述原因,欧*有理由相信与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省二**司。虽然省二**司对《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上“王**”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署提出异议。但根据举证规则,由于王**系省二**司员工,对其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署应当由提出异议的省二**司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依据举证规则推定《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上“王**”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如**公司认可授权王**签订合同,则王**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但由于省二**司主张并未授权王**签订合同,故王**代表省二**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省二**司承担。2、另一名代表省二**司签订合同的顾**,虽然省二**司不认可其身份为该公司员工,但顾**在与欧*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时,并未向欧*明表明自己的身份为中**司委托代理人,王**也并未明确告知顾**系中**司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欧*将涉案木材供应至省二**司的该项目工地,致使欧*进一步相信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省二**司,而不是顾**个人或中**司。所以顾**代表省二**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同样构成表见代理行为。3、省二**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欧*支付了货款36.93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6日两笔付款与顾**及中**司并无关联,这使得欧*最终确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省二**司。故可以认定省二**司与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欠欧*的货款,省二**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公司因王**、顾**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行为遭受损失,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向王**、顾**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定王**、顾**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中**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属于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追加王**、中**司参加诉讼。其次,在被上诉人欧*提出要求追加王**、中**司参加诉讼时,上诉人持否定态度,并不同意。再次,王**、中**司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不追加王**、中**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上诉人顾**向被上诉人欧*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认定。2013年10月26日,顾**向欧*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有“赤壁工地”,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顾**与欧*在湖北赤壁另有工地需结算,综合顾**代表省二建公司签订合同、接收货物等事实,可以认定其向欧*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了对省二建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但该欠条中记载的内容为“本人顾**今欠欧*模板款共计伍拾万元整,今欠人顾**”,说明顾**认可其本人为债务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由于省二建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与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改变,顾**应当与省二建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顾**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漏判,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有限公司、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欧宁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欧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顾**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