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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乡县支行与新乡县**限责任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新乡县**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张**、朱**、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发**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张**、朱**、通*投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平一方,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被告通*投资委托代理人张**、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发行新乡县支行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是事实,生产资料公司因为后期资金链断裂,没有还上去。

被告通宇投资辩称:通宇投资没有对诉请的借款进行担保。

被告张**、朱**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农发**支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生产资料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贷款收回凭证。证据1-3证明被告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生**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该笔贷款中27万元整,后又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该笔贷款中的3万元整。截至目前还欠借款本金470万元。后经催要,生**公司拒不归还剩余贷款。4、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张**配偶朱**出具的《配偶书面声明》各一份;5、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宇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5证明张**、朱**、通宇投资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现因原告主张归还贷款,张**、朱**、通宇投资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6、核保书一份;7、通宇投资股东会决议;8、保证承诺函各1份。证据6-8证明通宇投资为生**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通宇投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9、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通知书上对于借款合同编号、担保合同编号、债务本金、债务到期日以及尚欠本金都进行了填写,被四在通知联上签字盖章确认,说明通宇投资就是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

被告通*投资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保证合同1份,证明通*投资担保的借款与涉案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原告自己修改填写的,违背了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张**、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1-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通宇投资对原告所有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合同编号存在涂改、增加的情况,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12月,合同填写的日期不足12个月,合同落款日期是后来填写的,与我们备存的合同不一致,合同号也与我们备存的合同不一致,涉案借款不是通宇投资提供担保的那一笔借款;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是0040号担保合同的附件。另原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生产资料公司、通宇投资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宇投资签收是2014年,当时还没有涉案借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农发**支行对被告通*投资所举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在合同编号、合同内容中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的编号、借款种类、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都是一致的,两份合同的部分不一致不能影响通*投资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如果主合同履行期限与主合同约定不符的,应以主合同为准,日期上略有差异不足以成为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对被告通*投资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通*投资对原告所有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1-4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通*投资虽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合同加盖有通*投资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通*投资对签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8,因被告通*投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6-8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因生产资料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通*投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原告对本案中主张的担保内容的催收,但通*公司签收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常理相悖,虽原告主张系通*投资签收人员笔误,但在通*投资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涉案纠纷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对于被告通宇投资所举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通宇投资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生产资料公司的贷款向农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向农发**支行出具保证承诺函。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生产资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72101-2013年(新新)字0042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购买原料。2014年1月15日,原告同被告通宇投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1072101-2014年新新(保)字0001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通宇投资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对41072101-2013年(新新)字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5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5日,原告同被告张**、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号为41072101-2013年(新新)字0042号),约定由被告张**、朱**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72101-2013年(新新)字0042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1月23日,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30万元,尚欠470万元至今未偿付,被告通宇担保、张**、朱**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庭审中,通宇担保公司辩称其所持有的《保证合同》虽然合同编号与原告持有的《保证合同》编号一致,但两份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不一致,日期也不同,故依据通**司持有的《保证合同》来看,其担保的借款于涉案借款非同一笔,其仅对编号为41072101-2013年(新新)字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农发行**产资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072101-2013年(新新)字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发**支行与通宇投资签订的编号为41072101-2014年新新(保)字0001号的《保证合同》,农发**支行与张**、朱**签订的合同号为41072101-2013年(新新)字004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农发**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生产资料公司自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通宇投资、张**、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到期,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农发**支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虽然庭审中通宇投资按其持有的担保合同主张提供担保的合同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编号为41072101-2013年(新新)字0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通宇投资在农发**支行持有的合同编号为41072101-2014年新新(保)字0001号的《保证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并加盖有骑缝章,即使按其主张担保的并非同一份借款合同,其在农发**支行持有合同上签章的行为也表明对合同内容的确认,而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通宇投资对合同编号为41072101-2013年(新新)字0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县**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县支行贷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张**、朱**、新乡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新乡县**限责任公司、张**、朱**、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县**限责任公司、张**、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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