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9月9日,张**借到马**现金共计60万元,其中2012年7月8日借到现金15万元,使用期为两个月,月息1.3分,到期后不归还,超过一天违约金600元,并以新乡县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超期五天,房子归马**所有,借款到期后双方可以协商续期;2013年8月13日借到现金9万元,用期为三个月,月息1.5分,到期不归还,超期一天违约金600元,并以新乡县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超期五天,房子归马**所有,借款到期后双方可以协商续期;2013年4月13日借到现金10万元,使用期为三个月,月息1.5分,到期不归还,超期一天违约金600元,并以买李**的房产作抵押,超期五天,房子归马**所有,借款到期后双方可以协商续期;2013年7月4日借到现金10万元,用期为三个月,月息1.3分,到期不归还,超期一天违约金600元,并以新乡县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超期五天,房子归马**所有,借款到期后双方可以协商续期;2013年9月9日借到现金4万元,使用期为六个月,月息1.3分;2014年9月9日借到现金12万元,使用期为六个月,月息1.5分,到期不归还,超期一天违约金600元,并以张**卖给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超期五天,房子归马**所有,借款到期后双方可以协商续期。王**在2012年7月8日、8月13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9月9日抵押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1月20日,张**出具还款计划证明,将2013年4月13日、7月4日的借款共计2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后张**支付了5万元,2015年2月18日张**支付了11万元,马**为张**出具了收到11万元、下欠4万元的证明一份。之后经马**催要,张**、王**未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张**借到马**现金共计6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及利息。马**收到张**偿还借款11万元和自认5万元,诉称张**下欠借款44万元及利息,但张**辩称因马**一直催要借款,其陆续支付了借款,并且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经过结算,马**为其出具了证明,上面显示只欠马**借款4万元,马**称该证明上的“下欠4万元”系借款20万元中的数额,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2015年1月20日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总额中20万元曾经有还款计划,不能证明“下欠4万元”就是借款20万元中的数额,故对马**要求二被告支付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持下欠数额应为4万元。马**要求张**按照月息1.3分支付利息,不超过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马**要求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加上利息的总额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马**一直催要该款,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40000元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7元,保全费3020元,由马**承担7000元,张**、王**承担40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2015年2月18日证明中的“收张**还款壹拾壹万元整,下欠肆万元”认定张**还欠马**4万元借款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时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马**56万元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在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却只认定张**下欠马**4万元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马**在收到张**的还款后都向其出具有书面手续。目前借款的借据仍在马**手中,张**既未从马**手中抽走借据也未提供马**出具的收到其偿还借款的任何证明。故仅凭张**口头抗辩还欠4万元借款显然不能成立。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当天录下的视频,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2月18日的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针对的是被上诉人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视频中被上诉人张**自认无法还款是因为受腾飞事件(腾飞事件是2014年11月底发生的)的影响,双方也多次提到当时“已经到年跟了,年前没有几天了”,视频中提到“今天初一了(农历)”,“今天是20号(阳历)”。而且因资金紧张,被上诉人先就4号、13号的借条出具还款计划书,与2015年1月20日(阴历十二月初一)的“还款计划证明”的内容相印证,足以确定视频录制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而庭审时被上诉人却声称在2015年2月18日(距离写还款计划证明不到一个月),只欠4万元,已经偿还了56万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张**只偿还4万元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偿还马**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王**答辩称:起诉状中的借款数额是45万元,而马**主张的是60万元,数额不一致,相互矛盾。对于2013年7月4日、2015年2月16日两张借条的借款已经履行完了。2015年2月18日借条是对双方总借款的一个结算,不是两张借据,经双方对账,总欠款数额为4万元。双方经济来往长达20年,在还款时间及数额方面记不清很正常。对方说的视听资料中没有说明任何问题,而且该资料中有剪切的嫌疑。综上,我们是对总数额的结算而不是仅仅对其中两张条的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马**与张**、王**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间,张**、王**先后向马**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率和抵押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等为证。根据马**在一审时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当天录下的视频,足以证明马**出具的2015年2月18日的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针对张**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即对2013年7月4日、2014年9月9日两张借条出具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王**既未从马**处抽回借款凭证,也未提供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的相应证据,且对其所谓还款数额、次数、地点等偿还借款的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仅欠马**4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马**称张**应偿还其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加上利息的总额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二、张**、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440000元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7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张**、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