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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商行)因为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刘**、孔**、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商行委托代理人孙**、任**,被告孔**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司、大**司、刘**、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商行诉称:汇**司于2010年1月29日在辉**商行借款2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5138‰,到期日为2011年1月29日。**公司、大**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孔**、刘**也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汇**司拒不按约偿还贷款,郭**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振**司、刘**、孔**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汇**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2、郭**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振**司、大**司、孔**、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答辩称:应依法驳回辉**商行对孔**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对孔**的诉讼请求。孔**从未以个人身份签署过任何同意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文件。**农商行依据振**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未显示孔**愿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股东决定仅显示是振**司愿代偿,法人代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决议中并未显示振**司推选的法人代表是谁,该身份是不特定的。孔**虽然是当时振**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不能等同于法人代表,不能据此推断出法人代表就是孔**。而且,2011年1月振**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孔**已经不再是振**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是法人代表,无义务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辉**商行对孔**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辉**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孔**主张权利,孔**即使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也已免除。股东决定中虽表述法人代表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孔**的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1年7月29日止。而辉**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孔**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孔**已免除保证责任。三、辉**商行和借**通公司串通、向保证人隐瞒贷款实际情况,骗取保证人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该免除。(一)根据郭**2010年1月2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显示,郭**自愿借款2500万元,案涉借款的的实际借款人是郭**,而不是汇通公司,辉**商行和借**通公司串通向保证人隐瞒了上述情况以骗取保证人的担保。(二)根据辉**商行和借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万,用途为购煤炭。但实际上,该笔贷款借款人是用来借新还旧,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却对上述情况完全不知情。故辉**商行和借**通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一)项,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辉**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孔**主张过权利,孔**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辉**商行对孔**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司、振**司、大**司、刘**、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辉**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汇**司在辉**商行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担保方式、担保单位等所诉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辉**商行履行合同中向汇**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和结息情况。3、汇**司的企业章程、企业注册和股东名册以及出资数额,以证明该企业是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以及股东会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4、振**司企业章程以及登记注册资料和法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担保企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汇**司的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且法人代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5、大**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料以及自愿为汇**司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该企业是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出资额,该企业自愿为汇**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承诺,并且法人代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6、催收证明,以证明辉**商行对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7、郭**的借款协议书,以证明郭**为汇**司的实际经营人。

被告汇**司、振**司、大**司、刘**、孔**、郭**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孔**对辉**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孔**个人与借款合同无关,孔**没有在上面签字;2、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上显示借款用途是购煤,而实际上借款人用该笔借款借新还旧,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辉**商行还应当提供转账凭证相互印证;3、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与孔**无关;4、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2009年的登记情况,2011年已经变更登记,孔**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组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显示的是法人代表自愿承担责任,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且该决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现保证期间已经过了,辉**商行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孔**主张权利,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孔**承担保证责任;5、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6、对第六组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催收通知书显示辉**商行并没有向孔**个人进行催收,故孔**应当免责。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了案件的实际借款人是郭**,辉**商行和借款人存在欺诈隐瞒保证人的情况,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基于辉**商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9日,辉**商行、汇**司、振**司、大**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㈠贷款种类短期㈡借款用途购煤款㈢借款金额(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正㈣借款期限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㈤贷款利率9.5138‰㈥还款方式转账。第二条借款人承诺:㈠按期归还贷款本息;㈡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贷款人承诺:㈠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㈡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㈢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第五条保证人承诺:㈠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㈡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辉**商行将案涉借款转给汇**司、汇**司向辉**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汇**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郭**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振**司、大**司、刘**、孔**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2010年1月20日,郭**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4日、2013年1月25日,辉**商行两次就案涉借款对汇**司、郭**等进行逾期贷款催收,汇**司、郭**分别在辉**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孔**与张**签订新乡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振**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张**;根据振**司2013年7月11日申请,振**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马金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汇**司依据合同从辉**商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振**司、大**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位置上签章、签字,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司股东会决议承诺公司股东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辉**商行要求振**司、大**司、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郭**在2010年1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郭**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振**司、大**司、刘**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辉**商行要求汇**司偿还借款2500万元、要求郭**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振**司、大**司、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孔**从未以个人身份与辉**商行签署过任何同意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文件,辉**商行起诉依据的振**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未显示孔**愿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股东决定仅显示是振**司愿代偿,法人代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决议中并未显示振**司推选的法人代表是谁,该身份是不特定的,孔**虽然是当时振**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不能等同于法人代表,不能据此推断出法人代表就是孔**,故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孔**作为保证人,但在股东决定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孔**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辉**商行要求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

二、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大**限公司、刘**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对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大**限公司、刘**、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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