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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华**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华**机公司不承担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责任。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华**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法传唤,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周**与华**机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1年,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8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周**开始在华**机公司的技术部门从事技术工作担任工程师,主要工作职责是开发以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为主要项目的新产品。其间,华**机公司未为周**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3年7月31日周**离开华**机公司。双方发生争议后,周**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与华**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机公司支付周**经济补偿金4000元,为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与华**机公司之间依据劳动法签订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华**机公司与周**发生劳动争议。华**机公司要求与周**解除劳动合同,周**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华**机公司称周**属自动离职,请求判令不承担为周**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华**机公司的该项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华**机公司与周**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周**在华**机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华**机公司应依法向周**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周**要求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周**的劳动关系;2、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经济补偿金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华**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忠于2013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月收入8000元,后自动离职,上诉人已支付了劳动报酬,有周*忠签字并领取工资的结算证明,周*忠在该证明中认可工资已结算完毕,并自动离职,上诉人与周*忠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应支付4000元的补偿金。一审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忠自动离职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是否构成自动离职的问题。华**机公司诉称当初周**进入公司时自称有一定技术能进行新产品的研发,但后来经实践证明周**并不具备这方面的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自动离职,在此情况下公司解除与周**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无过错。华**机公司用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有用工合同、支款单及仲裁裁决,本院认为虽然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但因与其证明事项无关联,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周**辩称,因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故意延长适用期,不支付加班费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而被迫离开,绝非自动离职。因此,华**机公司称周**单方违约即自动离职的说法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一些问题达不成共识而发生争议,华**机公司要求与周**解除合同,周**也同意,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在合同解除后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周**经济补偿金。因周**从进入公司工作到后来的不干离开,期间不满半年,应依法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00元=8000元/月×0.5月。所以,华**机公司称不应支付周**经济补偿金的说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不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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