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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被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部分型号的钢材。自2007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钢材款。200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钢材款25610元。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偿还了10000元,但对剩余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5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书面辩称,一方面,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涉及三个工地,即范**负责的中心医院工地、陈*负责的中纺工地以及自己与范**共同负责的京广花园工地。欠条是自己出具,但不是自己个人所欠款项,已经支付的10000元也是自己出于同情心,也不是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全部欠款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均应由范**承担。另一方面,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自从2009年9月26日苗**支付10000元后,原告王**再也没有向自己追要剩余欠款。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月1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苗**的欠款事实。2、2015年6月23日谈话笔录1份、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人陆**当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曾多次向苗**主张权利。

被告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苗**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其内容虚假,自己不认识王**,其从未找过自己。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证人陆丽华系王**的会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王**的相关主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苗**曾因承包工程向王**购买钢材。2007年3月19日,苗**向王**出具欠条,称欠王**钢材款25610元。后苗**于2009年9月26日支付王**10000元,但对其余欠款至今未还。现王**诉至法院,要求苗**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苗**向王**购买钢材,并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后苗**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对王**要求苗**支付其余1561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还要求苗**支付相应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仅对王**提起诉讼即2015年4月22日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欠王**钢材款,并应追加工地另一负责人范**为本案被告,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苗**还辩称王**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王**在庭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多次向苗**主张权利,苗**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苗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钢材款156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苗庭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苗庭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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