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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强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其于1998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开始工作岗位是汽车驾驶员,每月的工资也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上班以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12年8月,被告无故不让原告工作,也没有给任何书面手续。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依法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下发[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薛*要求高管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事,在(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3号高管处与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进行了处理,本院判决不予支持薛*的该项请求,后高管处与薛*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薛*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高管处支付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80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薛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薛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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