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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被告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及被告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省二建签订模板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模板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省二建委托被告顾**给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省二建以货款系顾**所欠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二建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本案承揽责任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辩称,2010年我与省二建签订施工合同,随着农民工工资增长,导致项目亏损,我要求项目部调价,到目前为止我与省二建之间都没有进行工程结算,造成原告的材料款不能支付。

原告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1日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省二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欠条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与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省二建无关,根据该合同9.2款约定合同上未有省二建盖章也无授权代表签字,因此省二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从证据的关联性上也不能证明省二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省二建不应承担责任。2、收据因提交的时间超出举证期间,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无法证明案涉货款与省二建有关。3、对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仅不能证明案涉货款与省二建有关,却相反的证明了本案的债务人是顾**,欠条明确记载顾**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顾**主张权利,此案与省二建无关,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省二建、被告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1日,王某某、顾**以河南省**有限公司某某电厂项目部的名义与欧*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省二建某某电厂项目部向欧*采购棕色模板6000块,单价116元,合价696000元;黑色模板500块,单价106元,合价53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预付该批的全款50%,货到现场全部付清。另约定该合同报省二建合同主管部门评审、批准后,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王某某、顾**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欧*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12月1日首批供货,价款113000元。之后省二建支付欧*货款10万元。2013年10月26日,顾**给欧*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某某工地共欠欧*模板款5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某某电厂项目系省二建承建,王某某系项目部经理,顾**挂靠江西某**限公司负责土建工程。欧*所供模板均用于某某电厂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电厂项目系省二建承建,王某某系该项目经理,案涉买卖合同虽未加盖省二建印章,但王某某、顾**是用省二建某某电厂项目部的名义,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欧*签订的供货合同;庭审中,顾**认可欧*所供模板用于某某电厂项目,且省二建向欧*的账户支付过10万元货款,基于以上事实,欧*有理由相信王某某、顾**的行为代表省二建公司。本案王某某、顾**与省二建之间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本案审理中欧*要求追加王某某、江西某**限公司参加诉讼,省二建不同意追加,鉴于王某某与省二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江西某**限公司与省二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均不影响省二建对本案实体责任的承担。故本案不考虑追加二者参加诉讼。关于欧*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预付该批的全款50%,货到现场全部付清”,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后一供货的时间,逾期利息应从顾**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额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欧*对被告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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