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奥**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起重机厂偿还货款84960.6元及逾期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起重机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起重机厂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奥**司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奥**司与起重机厂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起重机厂向奥**司购买逆变二保焊机5台,规格型号为NBC-500,共计515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10年11月26日前交付,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奥**司向起重机厂供应了货物,并另供应配件7件,起重机厂在2010年11月12日的货物签收单中签字盖章。2011年11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起重机厂向奥**司购买型号为NBC-500Iia的逆变二保焊机1台,总价款103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11年11月18日前交货,货到后付全款等。合同签订后奥**司依约供应了货物,并另行供应了相应配件,起重机厂在2011年11月15日的货物签收单中签字盖章。2015年2月3日,双方进行书面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3日,起重机厂尚欠奥**司货款83640.6元,其中焊机款58981元,配件款24659.6元,奥**司尚有维修配件1件,金额为1320元的货物尚未向起重机厂开具发票,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奥**司依约向起重机厂供应了货物,并另行供应了相关配件,起重机厂尚有余款83640.6元未支付,对此有双方2015年2月3日的对账单为证,起重机厂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奥**司要求起重机厂偿还货款8496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起重机厂虽然辩称奥**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起重机厂于2015年2月3日在奥**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起重机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起重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奥**司货款8496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起重机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起重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价值1320元的配件型号不匹配,无法正常使用,且该配件至今未开具税票,此配件价款不应列入所欠货款。另外,本案的买卖纠纷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间,距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奥**司答辩称:上诉人称配件款1320元应当从货款中冲减是不能成立的,该款在对账函中已经显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2015年签有对账单,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重机厂与奥**司在本案中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奥**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起重机厂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奥**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对账单,起重机厂尚欠奥**司货款83640.6元未付,起重机厂于2015年3月11日对该对账单予以盖章确认,故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货款83640.6元起重机厂应当予以清偿。起重机厂上诉称其中价值1320元的配件型号不匹配,无法正常使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配件款已在对账单中明确显示,起重机厂在盖章确认时也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该部分配件款尚未开具税票,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起重机厂认为该1320元的配件款应当冲减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对本案欠款双方于2015年进行对账确认,起重机厂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其又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应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