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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要求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轻,属初犯且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6日,被告人蔡*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负责该公司中标承建的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工作,被告人蔡*享有独立经营管理权并负责回收货款。2012年1月至10月,被告人蔡*为方便结算工程款,伪造河南省**有限公司行政印章、财务专用印章、原法人代表黄*甲印章,用于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款。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蔡*以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是其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所借为由,多次使用伪造的河南省**有限公司印章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领走70万元。经查证,该笔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系经河南省**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黄*甲安排借予被告人蔡*。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合同协议书、内部项目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河南省**有限公司关于乔**同志任命的函、新乡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黄*甲、黄*乙、李*、谢*、宋*、涂*、高*、秦*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非法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伪造公司印章罪作出判决,把故意伤害罪与伪造公司印章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蔡*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蔡*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场所接受侦查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已折抵刑期十七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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