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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罗*、郭**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司、新**司、罗*、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上的问题。1、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书记员与判决书记载的书记员不一致。2、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该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振**司、新**司、罗*、郭**邮寄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振**司、新**司均已收到所送达的诉讼文书,该事实说明,新**司、振**司并非下落不明。且振**司、新**司有明确的经营场所,罗*、郭**分别为振**司、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原审法院在未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仅凭第二次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邮件被退回,就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上诉费388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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