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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济商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新乡起重机厂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泰**机公司为争取管辖权将其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九条涉及法院管辖的条款全部私自修改,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泰**机公司与新乡起重机厂之间自2013年4月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期间双方签订了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泰**机公司向新乡起重机厂销售减速机,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新乡起重机厂加盖了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的、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机厂虽然对泰**机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新**机厂的该项主张不采信。新**机厂与泰**机公司约定纠纷由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故而合法有效,因此泰**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机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机厂自2013年3月以来开始向泰**机公司购买起重机配套设施。双方言明货到付款,卖方保证质量实行“三包”,并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签订合同时新**机厂对泰**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提出异议后,双方遂将管辖权约定在买方所在地。泰**机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了争夺管辖权,泰**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伪证,将合同中不利于自己的内容隐匿并擅自修改了合同第九条内容。综上,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由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速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同年5月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泰**机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本案移送至买方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的、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机厂与泰**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管辖。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济商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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