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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孟*、孟**、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诉被告孟*、孟**、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孟**、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己从事建材生意,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2年秋,被告在自己处购买建材,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所订建材送到留庄营工地,被告收到货物后,为原告出具货物“清单”签收,双方定期结算。自2012年11月,自己多次为被告送货,但其只结清了部分货款,尚欠30481.5元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481.5元(后变更为22481.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孟**、张**辩称,其是在林州**限公司承建的留庄营30号楼打工时受周中举(音)委托购买建材,虽然欠款数额真实,但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购建材也用于工地,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公司及项目经理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18日清单13张,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孟*、孟**、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考勤表4张,证明其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被告孟*、孟**、张**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2012年11月22日清单),认为其没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同时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李**对孟*、孟**、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孟*、孟**、张**的相关主张,即使考勤表真实,其也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提交的部分清单(2012年11月22日)形式上存在缺陷,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且被告孟*、孟**、张**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其余清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孟*、孟**、张**提交的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李**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孟*、孟**、张**先后多次向李**购买建材,并分别向李**出具清单,其中孟*欠货款13514.4元,孟**欠货款6690.13元,张**欠货款1062元。现李**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孟*、孟**、张**多次向李**购买建材,并分别向李**出具清单,确认欠款数额,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李**要求孟*(13514.4元)、孟**(6690.13元)、张**(1062元)支付建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要求孟*、孟**、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还要求孟*、孟**、张**支付自2012年11月以来的欠款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仅对李**提起诉讼即2014年12月24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孟*、孟**、张**辩称其均是受工程项目经理周**(音)委托向李**购买建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孟*、孟**、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李**建材款13514.4元、6690.13元、10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别以13514.4元、6690.13元、106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孟*、孟**、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退还李**200元,其余362元由孟*承担230元,孟**承担114元,张**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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