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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计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以每月4200元的方式还款一年,第二年以每月2100元的方式还款,以上欠款每月按期打到原告账号,还款日期为每月18日。此后被告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拒绝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写75000元欠条,不是被告的自愿,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75000元现金,借条没有显示实际用途,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75000元欠条是原告哥哥申**、父亲申*、原告共同合伙欺骗被告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欠条。该75000元实际是原告欠外人的小额贷款及利息,因原告还不上,才让被告给其打欠条。2014年8月,原告按揭贷款买了一台宝马车,自已没能力还月贷,就以婚姻诱骗,让被告替其还,从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现金共计356998元,若双方算帐,原告现在还欠被告356998元、彩礼钱16001元,被告没有义务清偿原告75000元欠款,原告的诉讼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止诉讼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5年9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5万元,并承诺第一年每月还4200元,第二年每月还2100元,但被告至今没还分文。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是原告本人书写,但该7.5万元不知是什么欠款,欠条在哪儿写的也不显示,欠条的日期和另外两个案件日期是同一天,有隐情,欠条没有显示具体用途,被告没有借原告的7.5万元现金,也没转帐收原告的7.5万元,这7.5万元实际是原告欠其他人的小额贷款及利息,因原告还不上,让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封支行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转给原告申晓璐的现金流水帐,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41098元;二、中**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柜员机通知书2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754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父亲从银行取出10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拿出9万元替原告赎回原告的宝马车,剩余13000元替原告还了一个月宝马车贷。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流水时间截止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5月9月6日,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款的事实;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向原告银行卡存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刘**的取款记录,未显用途且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一,流水帐时间在前,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欠申**75000元,以每月4200元的方式还款一年,第二年以每月2100元的方式还款(以上欠款每月按期打到申**的帐号,建设银行,6217002430025529984),还款日期为每月18日。刘**,2015.9.6.”后被告未还款,发生纠纷,原告诉于**。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75000元的欠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及起诉后(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申晓璐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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