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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席*离婚纠纷一案,席*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定于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但2015年8月初,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未举行结婚仪式。席*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领取结婚证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该院请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短,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和解,故双方感情已破裂,席*诉请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彩礼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席*与被告魏*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份相识,情投意合,××××年××月××日上午,被上诉人当着双方家人的面给上诉人一束鲜花,并给上诉人戴上结婚戒指。二人于当日下午到登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并搬入被上诉人家中居住,于次日即6月9日,将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家中,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基础稳定,并不存在婚姻基础差的情况。2、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初婚、晚婚,且二人年龄已经不小了,二人对这份得来不易的婚姻倍感珍惜,在双方办理结婚证之后,上诉人除上班时间外,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家中居住,自己的电脑、衣物及生活用品均在被上诉人家中,积极策划准备结婚仪式,双方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已办理结婚证,且有夫妻之实,双方夫妻生活融洽,并没有发生大的予盾。3、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还没有到已定的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农历十月十三(××××年××月××日),上诉人并未提出离婚或表现出任何不举行结婚仪式的态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证及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家中,后又在被上诉人家中居住,这是对双方的婚姻最大的尊重和认可,双方既有婚姻法律登记,又有夫妻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所谓的“不同意结婚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短,双方发生予盾后,不能和解,故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认定,明显过于偏颇,也致使双方婚姻没有任何缓和的余地,直接断送了上诉人得来不易的幸福婚姻生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查明,且未进行处理,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015年6月底,被上诉人家中按居民人口分得土地补偿近十万余元,该财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明,未予以处理,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初婚、晚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并没有发生予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审法院在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过于草率,直接断送了上诉人的幸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席*辩称: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难以共同生活的,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清楚。双方于××××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只过了一个月的时间,便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完结婚登记手续后,男方回郑州继续工作,女方回四川继续工作,双方未共同生活。2015年8月份,上诉人发信息要求离婚,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从登记到发生纠纷也仅仅过了两个月的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第五条,应当认定为感情已经破裂。二、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适用法律正确。三、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也无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上诉人在抗辩时亦未反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对共同财产进行查明处理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上诉人所说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婚姻法》第十七条未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专属于特定人身性质的赔偿款或补偿款,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是用地单位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生活出路给予的一种补偿,是专属于被征地一方的财产补偿,不同于男女婚后一方接受赠予的财产性质。上诉人所称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决准予离婚,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上诉人魏*将本人户口迁入以被上诉人席*父亲席**为户主的户籍名下,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上诉人魏*述称,二人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已同居生活;根据被上诉人席*法庭陈述,其之所以提起离婚,是因为上诉人魏*曾给其发短信说要闪离,但本案中上诉人魏*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初婚,如果双方能够妥善处理夫妻关系,正确对待婚姻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仍有可获得美满婚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席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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