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栗现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栗现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栗现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栗现中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登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栗现中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现中于2011年2月到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从事**放队工作,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未与栗现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栗现中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栗现中2015年6月15日申请至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7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与栗现中从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栗现中提供了2010年的工作证、2011年特殊工种证、2011年入井证、2012年特种作业操作证、2013年入井证和一般工种证、现在使用的工作证及门禁卡、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与栗现中之间自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栗现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栗现中要求确认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栗现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与栗现中栗现中自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栗现中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栗现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栗现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栗现中原审提供的2010年的工作证、2011年特殊工种证、2011年入井证、2012年特种作业操作证、2013年入井证和一般工种证、现在使用的工作证及门禁卡、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与栗现中自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也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