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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得与郑州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得诉被告郑州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8月,原告到原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一三煤矿工作,后该矿经资源整合,成为原郑州煤炭**有限公司。2011年6月14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与董**(原洋**矿实际出资人)签订《关于设立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的合同书》,双方合资整改原洋**矿,设立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并于2011年6月19日办理工商注册。2011年8月5日,该矿变更为本案被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在该煤矿工作。2012年6月,被告公司停业整顿,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原告后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6月到郑**业病防治所进行诊断,于2015年2月1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大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2015年7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误,理由为:原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一三煤矿、三**煤矿和井田深部扩届区三部分经郑*集团整合成为原郑州煤炭**有限公司,原郑州煤炭**有限公司又合资整改成立了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后又变更为被告**限公司,故被告与此前的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且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所以原告自1995年8月起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登人劳仲裁字(2015)125号仲裁裁决书1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程序;

第二组共2份:1、关于设立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的合同书、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工商执照、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工商执照各1份;2、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洋**矿、原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一三煤矿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应承担资源整合前的原郑州煤炭**有限公司、原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一三煤矿的劳动合同履行义务;

第三组共4份:1、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为申请人发放的入井证1份;2、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为申请人发放的入井证1份;3、被告于2011年8月2日为申请人发放的入井资格证1份;4、原告工友刘**、刘**、刘**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8月起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一三煤矿工作直至该矿整合为被告**限公司,原、被告自1995年8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至今。

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第一组仲裁裁决书可证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经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组第1份、2份、3份入井证,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第4份证人证言,因证人不能证明自身也是被告单位职工,亦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资源整合前的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工作。2011年6月14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与董**(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签订《关于设立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合同书》,合资整改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设立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8月5日,经登封**管理局核准同意嵩阳洋旗(登封**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洋旗**公司。在公司整改、更名前后,原告均在被告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的入井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就与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并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本案被告洋旗**公司是由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嵩阳洋**有限公司逐步整改、变更而来,原告自2010年10月起与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对本案被告仍然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0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95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自证其身份,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前就在被告或其前身公司工作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自2010年10月起与被告郑州**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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