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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甲与魏*、田*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田*与被上诉人席*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席*甲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彩礼40100元及价值9000元的“五金”(项链、戒指、吊坠、手链、耳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魏*、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上诉人魏*、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甲与魏*经媒人李*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李*给魏*、田*40100元,(其中含见面礼10100元,彩礼30000元),及价值7918元的项链、戒指、吊坠、手链、耳环各一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席*甲诉于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席*甲、魏*婚后时间较短,无举行结婚仪式即发生矛盾,席*甲基于我国农村的习俗和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给付的彩礼,因双方取消婚约,且男方婚前给付的结婚彩礼导致了席*甲的生活困难,故魏*、田*应酌情返还。席*甲付给魏*、田*的见面礼及“五金”应为赠与,故不予返还。对魏*、田*辩称的没有收席*甲的彩礼,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田*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承担128元,被告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错误;上诉人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并搬入被上诉人家中居住,双方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已有夫妻之实,已共同生活,已形成婚姻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在××××年××月××日当日,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双方家长见面,被上诉人当着双方家长的面给魏*一束鲜花,并为魏*戴上结婚金*,双方家长并没有商谈举行结婚仪式的具体时间及规程,更没有收取见面礼及彩礼40100元。3、被上诉人2015年11月5日在一审法院卢店法庭所作调查笔录显示:“给了首饰五金价值9000元左右,2015年6月6日左右在登封中国黄金和金*里面买的。”而据上诉人魏*提供的票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7曰,商铺为万佳时代广场中国黄金,数额为7918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中所述不实,完全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未对其所诉内容及所有证据进行整体考虑,草率作出判决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席*乙(男方姑姑)、顾*(男方舅舅)证言、所出具书面证明与被上诉人一审诉状所述自相予盾,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事实,证言效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收取彩礼及见面礼,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男方婚前给付的结婚彩礼导致了原告的生活困难”,明显是错误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同时,单凭一份村委证明不能客观说明被上诉人家庭经济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在2015年6月9日,被上诉人有定期存款,且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家中分有两套安置房一个车库,其中一套安置房已出售,在上诉人魏*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家中半月有余,被上诉人家中获得土地补偿近10万余元,故村委证明既不是有效证据,又未如实陈述事实,且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上诉人家庭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村委证明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判决并未生效,而直接同时对不存在的彩礼进行判决,是错误的。7、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与上诉人母亲田*毫无关系,一审判决田*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席*甲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40100元彩礼的事实清楚正确。被上诉人在××××年××月××日为上诉人魏*购买结婚用的“五金”,根据被上诉人邮政储蓄卡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当天一共刷卡消费8666元,其中一笔7918元的消费与上诉人提供的万佳时代中国黄金的消费凭单相印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魏*购买9000元左右的“五金”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年××月××日和6月8日两天通过ATM机,分14笔一共取出40000元,有被上诉人邮政储蓄卡银行流水证明,同时结合媒人李*的证言,订婚见证人席*乙、顾*的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彩礼401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证人席*乙、顾*出庭作证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言是真实可靠的。二、被上诉人家庭条件不好,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办完结婚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理应予以返还。卢南村委的证明是对被上诉人家庭状况的真实描述,该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魏*的离婚诉讼已经由一审法院一并受理,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的做法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彩礼是交给上诉人魏*并由上诉人田*予以保管的,退还彩礼时理应由二上诉人共同退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席*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席*甲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魏*、田*返还依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及“五金”,但席*甲、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席*甲、魏*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另案席*甲诉魏*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席*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判决驳回席*甲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席*甲要求魏*、田*返还“彩礼”及“五金”,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席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席*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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