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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孙**与崔**、崔**、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孙*超诉被告崔**、崔**、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5年7月31日14时03分许,被告崔**驾驶豫ECP928轿车自西向东自滑县上官镇王堤北路口驶入215省道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孙**驾驶豫EGS83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摩托车乘坐人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仅垫付4000元后,三被告一直拒不赔付。对原告女儿庞**、儿子庞**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陶**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陶**保留诉权另行起诉,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059.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豫ECP92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崔**支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CP92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当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4时03分许,被告崔**驾驶豫ECP928轿车自西向东自滑县上官镇王堤北路口驶入215省道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孙**驾驶豫EGS83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摩托车乘坐人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受伤当日在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4日出院,住院35天,诊断为骨折病、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症、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2688.58元,经原告陶**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陶**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右下肢损伤评为Ⅹ(10)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50天。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孙**于2015年8月1日在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4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为骨折病、右侧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气滞血瘀症、右踝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003.81元,原告孙**驾驶的豫EGS833二轮摩托车车损经滑县**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39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崔**系豫ECP928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陶**住滑县上官镇刘庄村,原告陶**的父亲陶明随,1951年7月21日生,住滑县上官镇刘庄村,有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书、住院病历、发票、证明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双方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崔**承担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70%的责任。豫ECP92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已支付的款项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崔**系豫ECP928轿车车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陶**的合理损失有:支付医疗费22688.58元;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105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500元;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150天,误工费为10439.18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费为6240.44元(住院护理费为2730.19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51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398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500元。

原告孙**的合理损失有:支付医疗费6003.81元;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102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680元;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366.21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2652.1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孙**的车损为390元;评估费1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孙**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陶**护理费6240.44元、误工费10439.18元、残疾赔偿金2398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孙**误工费2366.21元、护理费2652.19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90元共计61870.7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孙**医疗费18692.39元,原告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孙**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4542.39元的70%即17179.67元;

三、驳回原告陶**、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崔**负担1800元、原告陶**、孙**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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