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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道江、闫玉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常**、闫**、常修洲、常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常**、闫**、常修洲、常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新乡**有限公司租赁场地,从事生猪收购、屠宰、销售一条龙业务。2010年4月份通过他人介绍,原告开始为被告送生猪,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552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52830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常道江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已付清原告所有账。

第二被告闫**辩称:我什么都不清楚。

第三被告常*代理人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本案属被告常**个人经营,被告常*未参与经营;3、原告在诉被告常*中缺乏事实支持和证据支持。被告常*在2009年与吕**结婚,婚后住婆家,偶尔去娘家帮忙,不能认定常*参与了活动,过于牵强。

第四被告常修洲辩称:什么情况我都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欠原告生猪款552830元;

2、四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归还原告生猪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流水账本一本,证明原、被告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各记各的账,被告常*在原告的账本上记载,“11月28日-元月15日结余770285元+2100元”。2、3月23日至4月1日原告供被告生猪款共计190299元。从3月23日至4月7日几次付猪款140660元,结余49369元的账单一份,证明从3月23日到4月1日又欠原告生猪款49639元。3、4、原告书写欠款还款,尚欠款明细一份九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截止2011年1月15日共计772385元,2011年3月4日欠生猪款49639元,共计欠款822024元。2011年元月1至29日合计付款120000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肉合计119194元。被告常**用拉猪车顶账30000元,下欠(822024元-120000元-119194元-30000元)552830元未归还。

第二组证据:1、(2012)获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新民中字二终字第17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两份判决书的原告李**同样是为被告送生猪的判决已认定被告系家庭经营模式,两份判决书已生效。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支付猪款肯定超过12万,给原告清过账,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二被告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第三被告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年数多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第四被告常*代理人认为还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二账本上未标注事实关系,是不是被告常*亲自手写,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证据上的结余49639元无法证明是本案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对证据四、五两份判决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之前的案件中被告均未参加庭审,都是以原告的陈述为准,其代理人对案件是不知情的,代理人的陈述不能予以认可,故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第一组证据一、二是否被告常*所书写,经原告申请进行字迹鉴定,已认定为被告常*书写。对证据四、五两份法院判决,经庭审,被告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陈述都代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院依此作出事实认定都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常*代理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第一被告常**的口头申请,依法调取了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57号卷宗中被告常**的账目3本和常**、常豆的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常**是全面负责屠宰生猪,常豆是会计兼现金保管,平时将崔**的会计王**的对账记录都交给常豆,常豆讲2010年记的流水账笔记中,年底结算后就没有保存,不知扔哪儿去了,今天来的时候没有找到,今年的2月25日开工会开始用笔记本和账本记账。现在交给你们三本,一个是14×20cm的纸皮笔记本,记的是从今年2月15日至4月29日我父亲收生猪的头数、重量及支出收猪款项;一个是9×13cm的黑色塑料皮笔记本,记录的是从今年4月30日至5月25日我父亲收生猪的头数、重量及支出购生猪款项;还有一本20×27cm的浅蓝色塑料皮记账本,记录的是从今年2月25日至5月25日每天屠宰生猪的数量及重量。

原告对三本帐本和两份询问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从账本上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二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是真实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常豆在经营过程中,负责记账并且没有报酬,可以证明常豆是家庭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常豆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是存在依据的。

第三被告常豆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账本不是常豆一人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账本中结余49639元无法确认。

被告常*江质证认为,我记录的仅仅是送猪的毛数,没有具体款项,出肉率不能低于80%,否则扣款,对其他没有异议,就是这三本帐本,是我的账本。

被告常豆质证认为,我当时有时候去,有时候不去,斤称和价格都是我爸提供的,我只做书面记录。本院认为,以上二被告均对账本认可是他们的账本,对该账本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一、二号证据进行字迹鉴定。经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67号,鉴定意见,确定检材一中内容为“11月28日-元月15日结余770285元”的笔迹是常豆书写;检材二笔迹是常豆书写。

原告对鉴定结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常*代理人质证认为,常*说记不清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尊重常*的意见。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常**与被告闫**是夫妻关系,被告常*和被告常**是被告常**、闫**的次女和儿子。被告常**在新乡**有限公司租赁场地,从事生猪收购屠宰销售一条龙业务,被告常*在该经营中担任会计、现金保管,负责记账和经济往来业务。被告闫**与其女儿常**及布**负责在郑州市陈砦菜市场冷鲜肉专卖店的猪肉销售和对外批发业务。被告常**负责向郑州零售户批发。

原告李**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送生猪,双方经营模式为各记各账,对账结算。2011年元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常*在原告的流水账本上书写“11月28日-元月15日结余770285元+210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元月15日后分7次给付原告生猪款120000元。原告李**又于2011年3月15日至4月10日共从被告处拉肉价值计119174元。被告常**用拉猪车顶账30000元。计(770285+2100-120000-119194-30000)503191元。2011年3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1日,原告分6次又给被告送生猪183头,价值190299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3月26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1日、4月2日、4月7日,7次付款140660元。被告常*于2011年4月7日,经和原告结算,常*用自己书写的草底给原告出具结余49639元的结算单一份。被告共计欠原告生猪款552830元未归还。2011年5月25日,被告常**在往郑州送猪的过程中被查处。5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以被告常**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80000元,现羁押焦**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以该行业中的交易习惯,以各记各帐,双方对账的诚信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双方的诚信原则提供了自己的原始记帐凭证,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对账后所结欠原告的账款文字记载。被告常**以所欠生猪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常*则以时间长了,记不清是否自己所写,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予以否定。为此,原告申请对欠款证据中文字是否被告常*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了河南**定中心对原告李**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为“11月28日-元月15日结余770285”的笔迹是否为常*书写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2号证据中的笔迹是否为常*书写。经鉴定结论为:“(1)检材一中内容为11月28日-元月15日结余770285元的笔迹是常*书写。(2)检材二笔迹是常*书写。”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生猪款822024元。从2011年元月15日后,原告又认可被告又还款120000元,又拉肉顶账119194元。用拉猪车顶账30000元,现仍欠生猪款5528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以已全部还清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已全部还清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以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下余欠款,被告常*代理人则以被告常**是个人名义收购生猪,常*是已结婚出嫁的闺女,是帮其父亲有时记账,不是会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进行抗辩。被告常**也以该经营是自己一人经营的。本院认为:被告常**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经营收购生猪、屠宰,进行对外批发及销售,是家庭经营模式。被告常**所欠债务,应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闫**及被告常**均是家庭主要成员,对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常**、闫**、常**共同偿还下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作为被告的女儿,参与了被告常**的家庭经营活动,从事生猪的收购、收账、记账、付款等主要业务。在诉讼中,被告常*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自己不是家庭经营中的受益者。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作为家庭成员的常*,对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也应共同承担,且证据中被告常**、常*也供认常*是会计,现金保管,没有工资,符合家庭共同经营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闫**、常豆、常修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生猪款552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元,鉴定费1000元,账本复印费120元,合计89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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