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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被告罗*、被告郭**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司、被告新源公司、被告罗*、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振**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新**司、被告罗*、被告郭**作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振**司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新**司、被告罗*、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被告新源公司、被告罗*、被告郭**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李**就其所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2014年8月19日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振**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A2、2014年8月19日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高**向被告振**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400万元;A3、2014年8月19日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振**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400万元;A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振**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股东的登记信息,证明保证人被告新**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其股东信息。

被告振**司、被告新源公司、被告罗*、被告郭**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振**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新**司、被告罗*、被告郭**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8月19日给原告李**立下两张内容一样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率为月息2.5分。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到期不能清偿,除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李**将400万元转至被告振**司指定的罗*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振**司未偿还本息,被告新**司、被告罗*、被告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欠债还钱是借款人应尽之义务。被告振**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新**司、被告罗*、被告郭**在保证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被告罗*、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新乡**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有限公司、被告罗*、被告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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