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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安阳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安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闫立明,被告天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EX868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波水泥厂”门前向西下道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住院治疗,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骨折;2、左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天**公司所有的豫EX86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天**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81715.24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3347元、误工费2251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后续治疗费6373元、鉴定费1900元、餐费150元、辅助用具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7.65元、共计196114.29元(含被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14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1、其是该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2、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3、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向原告垫付1.45万元的医疗费应返还。

被告天顺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事故车辆豫EX86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挂靠,实际产权人是被告陈某某,该车的运营利益归被告陈某某,有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和产权证明书为证,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其公司同意以产权人陈某某意见为准。2、被告陈某某支付保险费后,以其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同时商业险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原告所述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如该事故属实,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其公司有保险关系且又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为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2、原告诉请太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在本次事故中其公司无任何过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EX868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波水泥厂”门前向西下道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骨折;2、左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

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715.24元,其中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魏某某垫付1450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对魏某某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左踝、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魏某某需二人护理38天,需一人护理60天;3、魏某某取出股骨、腓骨内固定物需费用陆*叁佰柒拾叁元(6373.00元)人民币。原告魏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魏某某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豫EX868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天顺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豫EX86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安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7张、交通费票据10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住院期间餐费票据3张、护理用具票据1张、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3份、原告的两个女儿魏**、魏**的误工证明各2份、魏**、魏**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魏**出具的收据1张,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挂靠合同1份、产权确认书1份、保险单2份、被告陈某某的行车证、运输证和驾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付。根据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81715.24元;2、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1140元;4、护理费10608.75元,计算标准为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魏某某需需二人护理38天,需一人护理6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38天2人+60天)=10608.75;5、误工费11348.33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045元/年计算120天,34045元/年÷12月÷30天120天=11348.33元;6、残疾赔偿金37664元,9416.10元/年20年20%=37664元;7、辅助护理用具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酌定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354.03元,因原告母亲已经8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收入,4个子女,9416.10元/年5年20%÷4人=2354.03元,10、后续治疗费6373元;11、交通费酌定500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4663.35元。被告中国**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2763.3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国**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8263.35元。被告中国**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公司予以给付。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263.35元;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鉴定费19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62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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