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10月7日出生,其父亲刘**于1949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杨**于1951年5月4日出生,女儿刘**于2011年9月17日出生,四人均系农民,刘**、杨**共有4名子女。焦**e99869/豫en468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阳市**有限公司,刘**是焦**雇佣的司机;焦**就豫e99869/豫en468挂号货车向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2份,交强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共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费用共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共2000元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代学军系豫ed1111/豫ep008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内黄县**责任公司,原告和王**是代学军雇佣的司机;代学军就该车向信达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

2012年10月17日3时8分许,在河北省威县106线379公里100米处,王**驾驶豫ed1111/豫ep008挂号货车(原告乘坐)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刘**驾驶的豫e99869/豫en46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2012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其共花费医疗费40089.19元,出院遗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患肢远端功能锻炼,定期换药、复查等。2012年10月23日,威县**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焦**、人寿**公司赔偿未果,诉至威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3日,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死者王**的亲属与原告就豫e99869/豫en468挂号货车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金使用分配达成协议,原告使用82000元,其余158000元用于赔偿死者王**的亲属,原告自愿要求法院判决5万元,其余损失另行起诉;认定原告住院58天,医疗费40089.19元、误工费13333.4元(截至2013年1月14日)、护理费1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798.59元;判决人寿**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其中医疗费40089.19元、误工费20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人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3日,邢台**民法院作出(2013)邢*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15日,原告转至安阳县崔家桥乡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双腿骨折术后,刀口感染;至12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573.29元,其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服用抗菌消炎药物;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先后三次到河北省魏县回龙镇卫生院、威**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5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先后三次在安阳县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36.79元。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代学军、信达**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6日,受本院委托,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下肢损伤,(按工标)构成八级伤残,(按道标)均构成十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4-6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72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分别撤回对代学军、信达**公司和人寿财**公司起诉;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焦**、人寿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龙*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公司赔偿原告57867.14元,焦**赔偿原告78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与代学军、信达**公司就剩余赔偿协商未果,又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医疗费3536.79元、护理费27588元(住院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10天2人=1591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2个月/年6个月1人=14521元,威县**判决书确定的未赔偿护理费11476元)、误工费47967.59元(2013年1月5日至8月15日,5000元/月7个月+5000元/月÷30天/月10天=36667元,威县**判决书确定的未赔偿误工费113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665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7元(父亲刘**: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4人30%=6753元,母亲杨**: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8年÷4人30%=7597元,女儿刘**: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2人30%=13507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7232元,共计190798.38元,要求代学军、信达**公司赔偿190798.38元-58647.14元=132151.24元;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

另查明,原告在威**医院住院和河北省诉讼期间,代学军为其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00元,为其垫付诉讼费用4450元,共计50550元。代学军欠原告工资5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1份;2、从业资格证各;3、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保险单复印件1份;5、龙**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1份;6、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7、邢台**民法院(2013)邢*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1份;8、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被告代学军提供的证据:1、挂靠协议1份;2、保单2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4、威**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5、中**银行存款回单2份;6、谈话记录1份;7、河**律师事务所证明1份;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1份;2、保险条款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代学军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代学军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代学军就该车向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信达**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纠纷,威**法院、邢台**民法院、本院作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43625.98元(第一次诉讼40089.19元+第二次诉讼3536.79元)、护理费27588元、误工费3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第一次诉讼2900元+第二次诉讼300元)、营养费4500元(第一次诉讼4000元+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232元、鉴定费2600元,判决人寿财**公司共赔偿原告50000元+57867.14元=107867.14元,焦**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原告主张代学军欠工资5500元,代学军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赔偿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5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委托的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下肢损伤,(按工标)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7元(父亲刘**: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4人30%=6753元,母亲杨**: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8年÷4人30%=7597元,女儿刘**: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2人30%=13507元),鉴于原告父亲刘**于1949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杨**于1951年5月4日出生,女儿刘**于2011年9月17日出生,三人均系农民,刘**、杨**共有4名子女,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除原告鉴定费2600元-焦**赔偿鉴定费780元=1820元外,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43625.98元+护理费27588元+误工费3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7元+后续治疗费7232元=219294.98元,扣除人寿财**公司已赔偿原告107867.14元和代学军已给付原告43230元(代学军给付原告医疗费等50550元-欠原告工资5500元-代学军应负担鉴定费1820元),信达**公司应赔偿原告219294.98元-107867.14元-43230元=68197.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代学军辩称车辆在信达**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要求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垫付部分钱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人民币68197.84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1425元,被告代学军负担人民币1518元。

上诉人诉称

信达**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3、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刘**的损失按照工伤鉴定标准重新认定是错误的。对于刘**的损失应当依据生效判决已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刘**在行使职务工作过程中受伤,应适用工伤标准。

被上诉人代学军答辩称:上诉人和代学军是适格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系代学军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代学军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代学军就该车向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委托的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双下肢损伤,(按工标)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按照此伤残等级予以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