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登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登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登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767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李**、张**共同共有的位于登封市颍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东南角鸿润城9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1401192274-1、1401192274-2号)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登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7670元予以冻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且履行。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被告登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767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限公司提出的解除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登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7670元的冻结;

二、同时解除用以担保的李**、张**共同共有的位于登封市颍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东南角鸿润城9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1401192274-1、1401192274-2号)的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