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祈玉楼与王**、河南天**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河南天**限公司(下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祈玉楼、原审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下称冠**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祈玉楼委托代理人马春枝、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冠**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2日,祁玉楼与天**司、王**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该协议中借款人处有天**司的公章和王**的签名。2011年2月22日,祁玉楼通过新乡**支行(现中原**新元支行)向王**在农行汇金支行的62×××13账号汇入36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司、王**未偿还上述款项。

2014年10月22日,天**司、王**与祁玉楼再次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并由冠**司对该6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因种种原因,该借款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祁玉楼与天**司、王**达成借款协议,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据,该借据业已生效。2011年2月22日,祁玉楼按约定将360万元汇入王**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祁玉楼诉称借款金额为3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36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300万元,但未提供给付300万元的取款凭证、交付地点、给付收据等证据,且天**司、王**对该300万元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祁玉楼对该300万元的给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分,祁玉楼诉求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因月息2分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祁玉楼该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因祁玉楼出借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故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2月22日开始。关于王**认为自己作为天**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且其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未收到该借款问题。因天**司和王**均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章,并由王**个人账户接收该360万元借款。而王**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清单是王**作为付款方支出各项费用的流水明细,并不显示其作为收款方的信息,故对王**该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天**司所辩其未与祁玉楼发生借贷关系,祁玉楼的巨额资金来源不明问题。祁玉楼的资金来源不是其抗辩借款未发生的法定事由,天**司和王**向祁玉楼出具借据,并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接收上述借款,该借贷行为已经完成,该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予以偿还,故对天**司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冠**司辩称自己所担保的借款600万元未实际发生,其担保行为与本案39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该600万元借款协议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冠**司于2014年11月5日提供担保,借款未实际发生,祁玉楼对此也予认可;冠**司未担保2011年2月12日的借款390万元。故对冠**司所辩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祁玉楼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1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祁玉楼要求冠**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天**司、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天**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内已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与祈玉楼约定分期分批还款,并将应付款项按其指示向其指定账户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本案起诉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祈玉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祈玉楼、原审被告冠**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庭审中,祈玉楼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上诉人称其已偿还了全部款项,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司、王**与祁玉楼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款借据,以及祁玉楼将360万元汇入王**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法律关系清晰,应予偿还。天**司、王**上诉主张截止本案起诉之时其已将全部借款债务予以清偿,且所付款项均系按照祈玉楼的指示付至指定账户。对此,因祈玉楼不予认可,天**司、王**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款项系受祁玉楼指示所为或者系祁玉楼委托他人予以接收用于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故天**司、王**上诉所述案涉借款债务已清偿的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天**司、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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