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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梁**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瀚**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梁**、新乡市瀚**务有限公司(下称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刘**、梁**于2015年8月27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司、瀚**司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律师费、交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德**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与被上诉人梁**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香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0日,梁**借给瀚**司6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瀚**司向梁**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德**公司对该笔借款向梁**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瀚**司共计偿还本金18600元,剩余41400元未还,偿还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月900元,共计3600元。二、2014年10月1日,刘**借给瀚**司60000元,月息为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瀚**司向刘**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德**司对该笔借款向刘**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瀚**司偿还本金13200元,剩余46800元,偿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月720元,共计1440元。三、2014年11月28日,刘**借给瀚**司60000元,月息为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瀚**司向刘**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瀚**司偿还本金10200元,剩余49800元未还。偿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每月7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刘**、梁**二人系夫妻关系。由梁**在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8日三张借据上均写明,本人自愿放弃利息。二、刘**、梁**先后与瀚**司借款合同约定,如瀚**司拒不还款,瀚**司支付刘**、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刘**、梁**因本案诉讼聘用律师花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瀚**司向刘**、梁**借款180000元,该公司已偿还本金计42000元,剩余本金13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刘**、梁**诉求瀚**司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予以支持。刘**、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自愿放弃利息,故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公司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对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该两笔借款已偿还本金31800元,剩余本金88200元未还,故**公司对借款本金882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刘**、梁**要求瀚**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刘**、梁**要求德**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梁**借款本金8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梁**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德**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梁**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五、驳回刘**、梁**要求德**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40元,由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刘**、梁**在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日两份借据上签署“本人自愿放弃利息”,原审判决不应判令支付利息并由德**司承担责任,同时,该签字行为属于借贷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未取得保证人德**司的同意,德**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德**司属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刘**、梁**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德**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利息事项,由刘**、梁**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梁**、瀚**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刘**、梁**辩称:一、德**司上诉所称签字放弃利息是在瀚**司提出不放弃利息就不还本金的情况下被迫签署,该放弃利息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涉及的是刘**、梁**起诉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二、德**司上诉所称本案诉讼超过保证期间以及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理由,均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不再答辩。

本院庭审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梁**在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8日三张借据上书写“本人自愿放弃利息”内容的时间均系2015年1月23日,与该文字内容同时书写的还有“已领取本金6000元(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瀚**司在取得刘**、梁**的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德**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等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利息,系自刘**、梁**起诉之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属于瀚**司因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表明,梁**2015年1月23日在相应三张借据上书写“本人自愿放弃利息”内容时,尚在合同期限内,由此结合梁**还同时书写的“已领取本金6000元(陆**)”,可以说明,该放弃之利息系指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之利息,即如刘**、梁**所称其系为了尽快拿到借款本金,对合同约定的利息予以放弃。而该利息的放弃实质上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故德**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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