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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市**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王**与新乡市**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新乡市**限公司返还王**场地、院墙及房屋16间;3、依法判令新乡市**限公司恢复原状;4、依法判令新乡市**限公司赔偿王**经济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用由新乡市**限公司负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王**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起诉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2013年4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具体,原审法院以“起诉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为王**诉讼请求不具体,裁定驳回王**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王**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的诉讼请求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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